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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8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邢宝山与被告韩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宝山,韩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民初413号原告:邢宝山(右名邢毛),男。委托代理人:张广才,陕西富城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韩成,男。原告邢宝山与被告韩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宝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宝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参照交强险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剩余车辆损失的80%,即78085.75元;3、由被告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2000元,4、由被告承担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0日9时10分,白进驾驶被告韩城所有的JRA018号小型货车由富县张家湾镇马连沟村向和尚塬行驶,行至马莲沟一右转弯时,违法占道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邢宝山驾驶的陕JS50**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富县交警大队“富公交(2015)一般第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机白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又查明被告经营的车辆未购买保险,也未审核登记。原告车辆损失经富县价格局认定:本起事故损失95001元,原告实际支付修车费99607.19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韩成辩称,两车相撞,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承担70%责任,我承担30%责任,我车上坐4人全部受伤,要求原告承担4人的赔偿损失,当时在交警队调解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原告起诉的的各项损失不予认可。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及证明被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参照交强险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被告承担原告损失80%;第二组证据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富县价格认定局认定,该车本起事故的损失金额为95001元,要求被告首先参照交强险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部分93001元,被告承担80%,即74400.8元,以上两项合计76400.8元。第三组证据鉴定费发票和修车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价格认定局鉴定费2500元,原告支付延安四s店修车费95001元(发票9张)要求被告参照交强险承担原告修车费2000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剩余修车费的80%,即93001元*80%=74400.8元;3、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价格鉴定费的80%,及2500元*80%=2000元,以上合计78400.8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予赔偿,认为之前在富县交警队进行协商,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原告现在反悔,所以不予赔偿。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予赔偿,因为之前在富县交警对进行协商,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原告现在反悔,所以不予赔偿。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三组证据能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以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及各自责任划分,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及合法性原则,故予以采信。2015年5月10日9时10分,白进驾驶被告韩城所有的JRA018号小型货车由富县张家湾镇马连沟村向和尚塬行驶,行至马莲沟一右转弯时,违法占道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邢宝山驾驶的陕JS50**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富县交警大队“富公交(2015)一般第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机白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又查明被告经营的车辆未购买保险,也未审核登记。原告车辆损失经富县价格局认定本起事故损失95001元,原告实际支付修车费99607.19元。另外,鉴定费经核查为2500元。本院认为,富县交警大队作出富公交(2015)一般第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原告郉宝山要求被告韩成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依据,依法应比照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赔偿2000元后剩余按80%由被告赔偿,20%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解因原被告在交警队曾调解达成协议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郉宝山要求被告韩成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车辆损失费用95001元,由被告韩成比照交强险限额赔偿2000元,剩余93001元,由被告赔偿80%,即74400.8元,原告自负20%,即18600.2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承担80%即2000元,以上两项被告共计赔偿原告7640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韩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勇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刘申霞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