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执复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青海西矿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优优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百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虞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西矿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优优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百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虞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执复6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青海西矿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162XXXX,住所地青海省天峻县新源镇天棚东路路南。法定代表人:李生成,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异议人):浙江优优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灯塔工业区68号。法定代表人:钟傅旭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青海百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162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香格里拉路2号2号楼1单元1091室。法定代表人:虞俊,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虞俊,男,汉族,1980年9月22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青海百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青海省西宁市。申请复议人青海西矿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矿公司)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浙江优优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优公司)与青海百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傲公司)、虞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百傲公司、虞俊连带给付优优公司工程款60000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百傲公司、虞俊连带给付优优公司履约保证金16000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优优公司放弃要求袁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西宁中院于2015年12月18日向西矿公司发出(2015)宁执字第00624号《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西矿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百傲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7737728元。西矿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提出异议;西宁中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宁执异字第00076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通知书第一项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优优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西宁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西宁中院一审判决百傲公司拥有西矿公司的债权7737728元继续执行,西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青民终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西宁中院(2016)青01民初31号民事判决,并驳回优优公司的起诉。执行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的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者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在本案中,2015年12月18日该院向西矿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其提出的百傲公司各施工队之间的工程量未核实清楚,若向申请执行人付款,会导致其他施工队应得款项无法保证的异议,并非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数额有异议,也即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异议。现其虽提出2015年12月18日该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西矿公司所欠百傲公司的债务,除已还清的第一期债务外,第二期、第三期债务尚未到期。但其提供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43号民事裁定书,证实百傲公司对其享有第二期现已到期,这一事实已被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其次,该院向青海西矿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属于一种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优优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仅对本院中止执行的行为有异议,不服执行裁定书,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不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优优公司主张权利的途径错误,因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青民终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青01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优优公司起诉。故(2015)宁执异字第00076号执行裁定书不当,应予撤销。优优公司提出恢复对(2015)宁执字第00624号《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一项的强制执行的执行异议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二)项之规定,裁定: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宁执异字第00076号执行裁定书;二、恢复对本院(2015)宁执字第00624号《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一项的强制执行。复议申请人西矿公司称,西宁中院(2017)青0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以执代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4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依法不应当恢复(2015)宁执字第000624、00062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执行。首先,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即人民法院依据《民诉法》解释第501条规定,对“他人”执行到期债权时,如“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人民法院不做实质性审查,即应中止执行。其次,2015年12月17日西宁中院向西矿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西矿公司所欠百傲的债务,除已还清的第一期债务外,第二期、第三期债务尚未到期。百傲公司对申请人不存在到期债权这一事实已被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再次,西宁中院以(2017)青0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该院的(2015)宁执异字第00076号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查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内容共三项,前两项内容为:“1、你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后的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浙江优优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你公司对被执行人青海百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7737728元,不得向被执行人青海百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偿。2、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逾期不提出的,本通知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因第三人西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执行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履行到期债务人通知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法院也未出具执行到期债权的执行裁定书,实际并未启动被执行人百傲公司对第三人西矿公司到期债权的强制执行程序,故不存在对第三人西矿公司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的中止或恢复执行问题,执行法院通过执行异议裁定方式中止对通知书第一项的执行程序不当。后在执行异议审查中,执行法院又以执行异议裁定书撤销在前内容为中止对通知书第一项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书,程序错误。执行法院执行异议裁定中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二、发回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毅民审判员 董志军审判员 邵凤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李庆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