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4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段三娇、陈慧、陈美艳与谢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临沂县宏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三娇,陈慧,陈美艳,谢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临沂县宏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民初149号原告:段三娇,女,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陈慧,女,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址同上。原告:陈美艳,女,199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小宁,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谢增,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临沂市人,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徐勤娟,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系该公司总经理营业场所:山东省临沂市。委托代理人:尹彬彬,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临沂县宏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尹刚,系该公司经理。营业场所:山东省临沂临沭县。原告段三娇、原告陈慧、原告陈美艳与被告谢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被告临沂县宏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慧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小宁,被告谢增委托代理人徐勤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县宏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三娇、原告陈慧、原告陈美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5332.2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谢增、被告临沂县宏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三被告承担。(注:赔偿项目清单:1、丧葬费:26946元;2、死亡赔偿金:62568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142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因丧葬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6、摩托车损失: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7日下午,谢增驾驶制动、灯光均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鲁QF8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9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运载了32250KG铁石粉(鲁Q9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核定载质量34000KG)从郴州市出发驶往江西省新余县。17时07分许,驾车以59.24km/h的速度沿S320公路自南往北行驶至思聪街道办事处左垅村加油站前路段时,与陈小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制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湘BP23**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在前面,谢增驾车在超越湘BP23**普通二轮摩托车过程中,湘BP23**普通二轮摩托车行李架上所载切割机壳体左侧与鲁Q9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第三轮轴右侧外轮胎侧面对应瞬间接触,致使湘BP23**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陈小明当场死亡及湘BP23**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60018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增在本案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陈小明承担次要责任。谢增驾驶的鲁QF8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9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鲁Q9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额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原、被告方多次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对原告方的损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一直未果,现原告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谢增辩称:1、答辩人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2、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方支付了5万元;3、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4、如交强险和商业险足以赔偿原告方的损失,答辩人垫付的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2、对原告诉请依据的赔偿标准有异议,请法庭予以审核。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下午,谢增驾驶制动、灯光均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鲁QF8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9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运载了32250KG铁石粉(鲁Q9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核定载质量34000KG)从郴州市出发驶往江西省新余县。17时07分许,驾车以59.24km/h的速度沿S320公路自南往北行驶至思聪街道办事处左垅村加油站前路段时,与陈小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制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湘BP23**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在前面,谢增驾车在超越湘BP23**普通二轮摩托车过程中,湘BP23**普通二轮摩托车行李架上所载切割机壳体左侧与鲁Q9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第三轮轴右侧外轮胎侧面对应瞬间接触,致使湘BP23**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陈小明当场死亡及湘BP23**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60018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增在本案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陈小明承担次要责任。谢增和陈小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谢增驾驶的鲁QF8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9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注明:鲁QF82**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临沭县宏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额50万);鲁Q9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临沭县宏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额50万)。另查明,陈小明,男,1965年06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24196506295176,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陈小明近亲属有:母亲曾普兰(身份证号码:430224193807165160)、妻子段三娇(身份证号码:430224196605125164)、长女陈慧(身份证号码:430224198909035220)、次女陈美艳(身份证号码:430224199408265188)。事故发生导致陈小明死亡之后,陈小明母亲曾普兰自愿放弃法律赋予其主张赔偿的权利,其份额由段三娇、陈慧、陈美艳三人共同享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陈小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两份、结婚证、土地使用证、证人证言多份、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方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是受害人陈小明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茶陵县腰潞镇石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茶陵县下东街道办事处头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本院依职权向受害人曾经服务过的业主调取了四份谈话笔录,谈话笔录共同体现受害人陈小明生前在县城从事装修工作(工种为木工),结合原告提交的茶陵县腰潞镇石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受害人陈小明自2015年上半年开始至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在户籍地居住和生活、茶陵县下东街道办事处头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受害人陈小明自2015年上半年开始至交通事故发生时经常居住地为受害人陈小明女婿陈华家。前述四份证人证言和两份证明形成相应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求与抗辩,本案存在如下三个争议焦点,即:1、原告诉请按城镇标准作为赔偿的依据是否合法有据;2、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原、被告对损失如何分担责任。关于焦点一。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受害人陈小明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现有证据,受害人陈小明自2015年开始居住于县城,生前曾在县城多家小区从事木工装修,有较稳定的收入,其主要消费地亦在县城,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显不足以填补其损失,有失公平,故在确认受害人陈小明死亡赔偿金标准时,本院认为应综合考虑受害人陈小明生前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镇的因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关于焦点二。1.依据死者陈小明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结合事发时死者陈小明的年龄,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625680元(计算方式为:31284×20=625680元);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6946元(计算方式为:4491×6=26946元);3、曾普兰在本案事发时将近78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陈小明根据法律规定理应赡养曾普兰,但曾普兰共生育5个子女,结合曾普兰生活居住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参照曾普兰的年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630元(计算方式为:10630×5÷5=10630)。4、本案交通事故导致陈小明死亡,对陈小明的近亲属来说,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较为适宜;5、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陈小明家人产生了客观实际存在的交通费用和误工费用,但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和误工费用2000元;6、关于摩托车损失,因原告方没有提供定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如果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经计算,死者陈小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15256元。关于焦点三。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交通事故谢增负主要责任,陈小明负次要责任。谢增驾驶的鲁QF8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9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注明:鲁QF82**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临沭县宏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额50万);鲁Q9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临沭县宏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额50万)。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谢增在驾车超越受害人陈小明驾驶的摩托车时,二轮摩托车与鲁Q9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接触导致事故发生。本院认为,主车与挂车作为一个运输整体,在行进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是由主车的牵引动力和挂车的惯性共同作用所致,保险公司应在主车和挂车责任限额之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首先由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再根据当事人过错承担相应比例。通过上述对原告的损失计算可以显示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为715256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的110000元,尚差605256元。根据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60018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增在本案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陈小明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本院认为谢增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故谢增应赔偿423679元(计算方式为605256×70%=423679),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尚差373679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373679元。至于被告谢增垫付的50000元,因谢增驾驶的鲁QF8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9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共计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谢增可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段三娇、原告陈慧、原告陈美艳483679元;二、驳回原告段三娇、原告陈慧、原告陈美艳其他诉讼请求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6元,由被告谢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廖 飘人民陪审员 谭振清人民陪审员 陈姚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