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梁燕与榕筑(武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榕筑(武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燕,榕筑(武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榕筑(武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063号原告梁燕,女,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贺逸辰,湖北搏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榕筑(武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盘龙大道49号。负责人曾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榕筑(武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196号。法定代表人曾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梁燕诉被告榕筑(武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榕筑物业分公司)、被告榕筑(武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芳、人民陪审员陈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燕的委托代理人贺逸辰,被告榕筑物业分公司、被告榕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422元(2948元×1.5);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428元(2948元×11个月)。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9日,我入职被告榕筑物业分公司工作,2016年9月18日提出离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18日终止。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劳动合同,被告榕筑物业分公司也没有为我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则榕筑物业分公司应当支付我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2016年11月4日我申请劳动仲裁,被驳回仲裁请求,我因此不服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榕筑物业分公司、榕筑公司辩称:原、被告有合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也缴纳了社会保险,虽然在申报社保时有延时,但不是公司的原因,不由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主动离职,因此公司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是榕筑物业分公司行政助理,其没有保管好榕筑物业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将其遗失,原告与榕筑物业分公司的劳动合同,监察劳动大队是有记录的,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梁燕和被告榕筑物业分公司、榕筑公司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梁燕提交的证据五年终奖发放表,两被告虽然不认可,但是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内容能证明被告发放原告年终奖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工资表,原告虽然不认可,但是该证据的内容与原告的证据工资流水单、年终奖发放表的内容一致,能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和年终奖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合议庭依据被告的调查取证申请书,依职权向武汉市黄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监察室(下称监察大队)调查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度武汉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书面审查表;2、2015年12月的工资表、2016年3月的工资表;3、2016年3月职工名册;4、谈话笔录。以上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梁燕在被告榕筑物业分公司工作期间,是被告榕筑物业分公司的劳资联系人,监察大队对榕筑物业分公司劳动用工信息、劳动合同信息、支付工资信息进行了检查和抽查留存备案。其中原告为榕筑物业分公司员工,岗位为行政文员,月工资标准为2600元,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参加了榕筑物业分公司的社会保险。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对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原告梁燕到被告榕筑物业分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在榕筑物业分公司从事行政文员工作,被告榕筑物业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负责劳资管理工作时,劳动监察大队对榕筑物业分公司的劳动用工、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参保情况等进行了检查,并将具体的情况汇总成了书面审查表,该表格显示原告与被告榕筑物业分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9月18日,原告递交书面的离职申请并办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后离开榕筑物业分公司。2016年11月4日,原告梁燕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其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被告榕筑公司于2003年5月19日依法登记注册成立,为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房屋租赁、绿化保洁等物业服务的经营。被告榕筑物业分公司为被告榕筑公司的分支机构,2013年3月13日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与榕筑公司相同。原告梁燕在被告榕筑物业分公司工作时间为1年2个月(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366.59元。被告榕筑物业分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没有为原告缴纳2015年8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原告梁燕于2015年7月19日到被告榕筑物业分公司工作,榕筑物业分公司向原告按月发放工资,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9日依法建立。原、被告虽然都没有提交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在榕筑物业分公司从事行政文员工作,负责劳资管理,劳动监察大队对榕筑物业分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了检查,并对原告与榕筑物业分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进行了审查记载和备案,且备案的原告入职的时间与其实际入职的时间一致。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榕筑物业分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梁燕与被告榕筑物业分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则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榕筑物业分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榕筑物业分公司没有及时足额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则原告主动离职后,被告榕筑物业分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依法核定为3550元(2366.59元×1.5)。被告榕筑物业分公司是被告榕筑公司的分支机构,则被告榕筑公司依法应当对被告榕筑物业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梁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榕筑(武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原告梁燕经济补偿金3550元,被告榕筑(武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驳回原告梁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梁燕负担,予以减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文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陈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刘雨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