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12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王冰如与吴恩宇、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冰如,吴恩宇,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4号原告:王冰如,女,1971年2月3日,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庆(系原告王冰如哥哥),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吴恩宇,男,1965年6月14日,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200号天禄大厦3-4层。负责人:刘永恒。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1976年6月27日,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冰如与被告吴恩宇、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冰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庆、被告吴恩宇、被告��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冰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车辆损失费5697元及被告承诺的路费、住宿费、伙食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吴恩宇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吴恩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吴恩宇达成协议,被告愿意给付修车费用及路费、住宿费、伙食费。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被告吴恩宇辩称,本次事故我承担全部责任,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我只能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来赔偿,原告提供的修车的配件确实是他那一款车所用的配件,但原告不能证明就是原告的车辆损坏的配件。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吴恩宇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根据我们了解的情况,吴恩宇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2000元,我公司已向吴恩宇赔偿1600元,在本次诉讼中,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张美丽驾驶原告王冰如的汽车与被告吴恩宇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处理,双方达成了协议,由被告吴恩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恩宇同意按照定损额全部赔偿,被告吴恩宇和原告王冰如的代理人王根庆签署协议。此后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对此次事故原告车辆损失出具了定损单,定损金额为1600元,而原告则要求被告按照修理厂出具的发票数额赔偿5697元及其他费用。另查明,被告吴恩宇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冰如提供的被告吴恩宇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保险公司定损表一张、照片一组、修车清单二张、发票一张,被告吴恩宇提供的保险公司定损表二张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冰如因交通事故财产受到了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原告王冰如与被告吴恩宇均认可由被告吴恩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吴恩宇应当对原告王冰如因此次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恩宇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王冰如的财产损失应由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吴恩宇赔偿。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冰如的财产损失定损额为1600元,并将该款交给了被告吴恩宇,而原告王冰如与被告吴恩宇也约定了由被告吴恩宇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额全部赔偿,该赔偿款应由被告吴恩宇给付原告王冰如,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5697元,因被告对原告修理费用的产生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与被告吴恩宇有约定,由被告吴恩宇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额全部赔偿,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为1600元,故原告要求赔偿修理费5697元及其他费用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恩宇称已支付给张丽2000元,并称张丽和张美丽是同一人。经查,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为张美丽,在交警部门的材料上签署的名字也是张美丽,被告吴恩宇无证据证明张丽与张美丽系同一人,原告也不予认可,故不能认���被告吴恩宇已向原告王冰如支付了2000元。被告吴恩宇可向实际收款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恩宇给付原告王冰如车辆损失费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冰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吴恩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马伏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尚露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