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3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燕与重庆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重庆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3649号原告:陈燕,女,生于1986年9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镇桃花源中路3号。法定代表人:项益龙。原告陈燕与被告重庆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湾房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湾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龙湾房产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请求判令被告龙湾房产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截至2017年4月30日的租金等共计195828元;请求判令被告龙湾房产公司立即退还原告扣件4229套、顶托58套,逾期未退按扣件每套7元、顶托每套25元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并从2017年5月1日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租金至租用材料退清或赔偿清为止;请求判令被告龙湾房产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龙湾房产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中双方对租金标准、维修费及上下车费标准、成本费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按月结算,并付清租金,租金税由乙方缴纳。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及赔偿等,从违约之日起。甲方按所欠金额的30%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超出30天,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收回租赁物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十一条约定,如发生争议,由甲方户口所在地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乙方加盖了“重庆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顶拖等材料。被告未按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龙湾房产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租赁合同、收发货单、租金结算表等证据,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龙湾房产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中双方对租金标准(钢管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每天每套0.009元、顶托每天每套0.05元),维修费(钢管每米0.1元、扣件每套0.1元、顶托每套1元、顶托缺螺丝每套0.7元)及上下车费标准(每吨各12元)、成本费标准(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7元、顶托每套25元)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按月结算,并付清租金,租金税由乙方缴纳。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及赔偿等,从违约之日起。甲方按所欠金额的30%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超出30天,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收回租赁物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十一条约定,如发生争议,由甲方户口所在地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乙方加盖了“重庆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项益龙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应付租金等915828元,支付720000元,尚欠195828元,并有扣件4229套、顶托58套未退还。因被告未按约定按期支付租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龙湾房产公司与原告陈燕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期限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龙湾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等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被告龙湾公司立即支付所欠租金、退还或赔偿租赁物资并支付后续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40000元,低于合同约定的“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及赔偿等,从违约之日起。甲方按所欠金额的30%向乙方收取违约金”的标准,但仍偏高,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己付款情况、主观恶意,原告损失等,酌定38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燕与被告重庆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重庆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陈燕截至2017年4月30日的租金等共计195828元;三、被告重庆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扣件4229套、顶托58套,逾期未退按扣件每套7元、顶托每套25元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并从2017年5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扣件每天每套0.009元、顶托每天每套0.05元)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重庆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8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支,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任玉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王国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