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朱菊香诉被告欧建国、谭文、张跃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被告李乔初、李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被告杨春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菊香,欧建国,谭文,张跃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李乔初,李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杨春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299号原告:朱菊香,女,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回龙铺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阳,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欧建国,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煤炭坝镇。被告:谭文,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菁华铺乡。被告:张跃华,女,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菁华铺乡。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系被告张跃华之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营业场所宁乡县经济开发区。负责人:皮军,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光,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乔初,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青山桥镇。被告:李江,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青山桥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乔初,系被告李江之父。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长沙市芙蓉区。负责人:黄启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系公司员工。被告:杨春才,男,1969年2月16日,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双凫铺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星,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双凫铺镇,系被告杨春才之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营业场所,宁乡县玉潭镇。负责人:刘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松,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菊香诉被告欧建国、谭文、张跃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被告李乔初、李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被告杨春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菊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阳、被告欧建国、被告谭文、被告张跃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被告李乔初、被告李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乔初、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杨春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菊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1061.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朱菊香增加医疗费161.65元,护理费变更为13500元(45天×200元/天+45天×100元/天)。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欧建国驾驶湘AXXX**轻型厢式货车搭乘朱菊香、杨艳红沿S209线由宁乡往横市方向行驶至省道209线19KM+900M地段,遇前方车辆排队缓慢通行,超越前方缓慢行驶的车辆,与相对方向李乔初驾驶并搭乘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再撞到小客车后方杨春才驾驶的湘AXXX**重型自卸货车,造成朱菊香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送至宁乡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用去医疗费16056.51元,门诊305.01元。原告伤情经长沙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120日,完全护理期45日,部分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该事故经宁乡县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建国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乔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春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菊香不负责任。被告欧建国驾驶湘AXXX**轻型厢式货车在大地公司购买了保险,投保人为谭文,该车登记车主为张跃华,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乔初驾驶湘A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永诚公司购买了保险,投保人为李乔初,登记车主为李江,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春才驾驶的湘A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欧建国口头辩称:无异议。被告谭文、张跃华口头辩称:无异议。被告大地公司口头辩称:事实无异议,但此事故涉及三台车辆,责任认定为主次,应按照4:3:3的比例划分,且此次事故有多名伤者,交强险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认可扣除比例为20%;诉请的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事故车辆湘AXXX**轻型货车事发时核载人员为2人,事故发生时搭乘3人,系违章搭载,车上人员损失应先在两个次责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内承担,限额为每座5万元,购买两个座位险,因此朱菊香、杨艳红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按两位伤者的各自损失的二分之一赔偿;湘AXXX**车事故发生时因存在超载情况,根据保险条款,应加扣10%的免赔率;部分诉请项目明显过高,应依法核减。被告李乔初、李江口头答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被告永诚公司口头辩称:我司只承保了交强险,仅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朱菊香部分诉请过高,请依法核减。被告杨春才口头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我车系避让欧建国驾驶的车辆;我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被告人保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定;我司承保的标的车驾驶员杨春才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我司于杨春才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我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责任,交强险部分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其他意见与大地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欧建国驾驶湘AXXX**轻型厢式货车搭乘朱菊香、杨艳红沿S209线由宁乡往横市方向行驶至省道209线19KM+900M地段,遇前方车辆排队缓慢通行,在超越前方缓慢行驶的车辆时,与相对方向李乔初驾驶并搭乘XXX的湘AX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再撞向小客车后方杨春才驾驶的湘AXXX**重型自卸货车,造成朱菊香、欧建国、XXX、杨艳红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公交认字[2016]第00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建国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乔初、杨春才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朱菊香、杨艳红、X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朱菊香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16年8月23日,经长楚天司鉴[2016]临鉴字第635号《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朱菊香右腓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双足部软组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内踝骨折,右足第2、3跖骨及左足第3、4跖骨骨折,早孕因外伤已行药流+清宫术,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伤后起误工期120日;完全护理期45日,部分护理(半职)期30日;营养期60日。朱菊香伤前在宁乡县玉潭镇倩文日化纸业配送部工作。另查明,湘AXXX**车登记车主为张跃华,系被告谭文之妻,欧建国系谭文聘请的雇员。该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5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湘AXXX**车登记车主为李江,该车在被告永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湘A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被告杨春才在其投保的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内签名,确认被告大地已向其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责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了明确说明,其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并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被告杨春才于2016年9月6日获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菊香的损失为:医疗费16523.26元(住院费16056.51元,门诊费46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45天×60元/天);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15357元(46712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合计60080.26元。被告谭文已垫付16523.26元医药费。以上事实,有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菊香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本院根据实际发生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期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建议确定,护理费127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单方证据,且仅提供了3个月工资情况,不能证明年均工资情况,故本院按批发业标准46712元计算;营养费酌定1000元;交通费系原告就医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恰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乔初、李江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因欧建国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李乔初、杨春才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结合三方对事故造成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三方责任比例为7:2:1,即被告欧建国承担70%的责任,李乔初承担20%的责任,杨春才承担10%的责任。李乔初驾驶的湘AXXX**车在被告永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杨春才驾驶的湘A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另外三名伤者欧建国、杨艳红、XXX亦在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朱菊香的损失应当与欧建国、杨艳红、XXX在上述两被告承保的交强险内予以分担,在湘AXXX**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欧建国赔偿额为935.8元,朱菊香赔偿额为5006.02元,杨艳红赔偿额为2677.4元,XXX赔偿额为1380.78元。在湘AXXX**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欧建国赔偿额为1085.71元,朱菊香赔偿额为5807.97元,杨艳红赔偿额为3106.32元;原告朱菊香在湘AXXX**车、湘AXXX**车伤残赔偿项下各赔偿19928.5元,原告朱菊香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额共计50670.99元,剩余损失9409.27元由被告欧建国、李乔初、杨春才按责任比例进行负担。因被告欧建国系湘AXXX**车实际使用人谭文聘请的驾驶员,其承担的70%部分,即6586.49元由被告谭文负担,并由被告大地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扣除10%非医保用药399.65元[(16523.26-5006.02元-5807.97元)×70%×10%]后负担一半即3093.42元,被告大地公司辩称湘AXXX**车在事发时存在超载现象,但未提供客观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答辩理由不予支持。损失不足部分3493.07元由被告谭文负担,谭文已垫付原告朱菊香医药费16523.26元,尚应退付13030.19元,该款可在原告获得理赔款时予以退付。被告张跃华虽系湘AXXX**车登记车主,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乔初驾驶的湘AXXX**车仅购买了交强险,故不足部分由李乔初自行承担20%,即1881.85元,被告李江虽为登记车主,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被告杨春才因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险时已被明确告知了免赔内容,且在事故发生确因没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而符合免责约定,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不承担商业险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春才自行承担10%,即940.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朱菊香24934.52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其中直接向原告朱菊香支付12307.33元,向被告谭文支付12627.19元(已扣除应负担的诉讼费403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朱菊香25736.47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朱菊香3093.42元;四、被告谭文赔偿原告朱菊香3493.07元(已给付);五、被告李乔初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朱菊香1881.85元;六、被告杨春才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朱菊香940.93元;七、驳回原告朱菊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403元,由被告谭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士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蔡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