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刑终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黄二庚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二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632号原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二庚,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霄县。2017年1月5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二庚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6)浙1023刑初13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二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黄二庚,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至12月上旬,邓某(已被判刑)在江西省抚州市龙腾府邸2栋1206组织犯罪团伙通过拨打电话方式,冒充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核实被害人资金来源为名,让被害人把资金转入所谓的“安全资金账户”实施诈骗,黄某1、曾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先后加入该犯罪团伙。2015年11月12日至12月5日,被告人黄二庚加入该犯罪团伙期间,被害人赵某、张某1等人先后接到该犯罪团伙的诈骗电话被骗,其中被害人赵某被骗人民币88400元,被害人张某2被骗人民币7600元,被害人皱亚琴被骗人民币202900元,被害人张某1被骗人民币394000元,共计人民币692900元。2017年1月5日,被告人黄二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二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黄二庚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黄二庚犯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害人赵某、张某2、邹某、张某1的陈述;同案犯邓某、曾某、黄某1、黄某2的供述,书证图片、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全国民航离岗、全国民航订票、全国银行核查、全国铁路售票;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侦查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二庚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二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判根据被告人黄二庚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及自首等减轻量刑情节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被告人黄二庚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康华审 判 员 黎利荣审 判 员 张妙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严亚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