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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1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邱元平与孙子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元平,孙子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1民初244号原告:邱元平,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平,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洪,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子杰,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原告邱元平与被告孙子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元平及其诉讼代理人贾文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子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元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炮机作业款10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子杰在九江县涌泉乡开办石矿开采加工厂,2015年9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开办的石矿开采加工厂从事挖机、炮机作业,双方约定原告提供炮机作业,被告每月支付炮机作业款36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炮机作业三个月,被告向原告书写一张欠条,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重新更换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邱元平炮机费总计105600元,2016年8月前还清”。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上述炮机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被告孙子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身份证、欠条,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身份证、欠条予以认定。被告孙子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邱元平自带炮机为被告孙子杰在九江县涌泉乡开办的石矿开采加工厂从事炮机作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炮机款36000元。原告邱元平为被告孙子杰提供了三个月的炮机作业。2015年12月,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炮机款1056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孙子杰向原告邱元平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邱元平炮机费总计105600元正,大写拾万伍仟陆佰元正,2016年8月前归还清,欠款人孙子杰,2016年2月5日,孙子杰,136××××1888”。2017年2月16日,原告邱元平以被告孙子杰未支付炮机款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孙子杰租赁原告邱元平的炮机进行施工,理应按约支付炮机租赁费用。施工完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孙子杰向原告邱元平出具了欠条,注明欠原告邱元平炮机费105600元,该欠条真实合法,故对于原告邱元平要求被告孙子杰支付炮机作业款10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邱元平支付炮机作业款10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被告孙子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新成代理审判员  徐红红人民陪审员  黄振泽二〇一七年××月××日书 记 员  聂腾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