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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秀英与黄家波、黄会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英,黄家波,黄会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096号原告:刘秀英,女,1966年8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被告:黄家波,男,1948年1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被告:黄会阳,男,1984年8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原告刘秀英诉被告黄家波、黄会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家波、黄会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60000元和2013年11月10日前的利息310000元与2013年11月11日后的利息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06年至2010年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0年11月3日止共向原告借款260000元,以后又多次更改借条,至2013年11月10日经结算,二被告欠本金260000元和利息310000元,共计欠原告570000元,以每月两分计息,并口头承诺每年结算一次利息,逾期未付利息,此前利息转为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按前述利率计算。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二被告每次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黄家波、黄会阳均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原告与被告黄家波系单位同事关系。被告黄家波称其子即被告黄会阳在外承揽工程需资金周转。2006年被告黄家波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息15‰。2007年再次借款20000元,加之2006年借款所欠利息20000元,合计160000元,重新约定将月利息由原来的15‰变更为20‰,并付原告利息至2009年11月10日(其中少付利息400元),所欠2009年11月11日至2010年11月10日利息38400元,加上少付的利息400元,合计198800元(160000+38400+400),被告黄会阳于2011年2月8日重新出具借条(以下称第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从2010年11月10日起按20‰计月息。2010年11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现金100000元给被告黄会阳,被告黄会阳出具2010年11月3日借款的借条(以下称第二份借条)给原告,约定从2010年11月3日起按20‰计月息。原告庭审陈述,第二次借款后合计298800元,二被告承诺每年结息,利息计入本金。即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9日的第一年度利息71712元(298800元×24%年利率),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的第二年度利息88923元{(298800+71712)×24%年利率},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的第三年度利息110264元{(298800+71712+88923)×24%年利率},以上合计本息569699元。加上第二次借款100000元的2010年11月3日至9日的利息,取整数570000元,被告黄会阳于2013年11月10日出具借条(以下称第三份借条)给原告,约定月利息2%。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还款,2014年8月28日被告黄家波在第三份借条上注明“已阅过,计划到2015年2月10日还壹拾伍万元黄家波”。逾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至重庆向被告催收,2017年7月21日被告黄家波在第三份借条上的今借人处签上其姓名。2016年2月6日被告黄会阳又在第三份借条中注明“2016年6月份之前预付一半,如果未付至一半,按年息追加10%黄会阳2016.2.6”。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未收到任何款项,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户籍注明、借条原件二张(三份借条内容)、银行转账回单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家波、黄会阳在第三份借条上均有签名,应视为共同向原告借款,二被告有义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合法利息。二被告均未在承诺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份借条金额,实际上是第一次借款本金140000元与第二次转账借款本金100000元,合计本金240000元为计息基数并计算复利形成的,且其计息金额已超过借款本金。对原告主张按本金260000元计算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家波、黄会阳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二、被告黄家波、黄会阳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其中本金140000元从2009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日止;其中本金100000元从2010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60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黄家波、黄会阳共同承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富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康兴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