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3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8-05
案件名称
储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民初1194号原告储某,女,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蒙自市。被告马某,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彝族,农民,群众,住蒙自市。原告储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成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0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到鸣鹫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马勇,××××年××月××日生育次子马伟,两个儿子均已成家。1996年以来,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不能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人民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而且原、被告年纪也大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0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在鸣鹫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马勇,××××年××月××日生育次子马伟,两个儿子均已成家。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无共同债权及存款。原告现在无身孕。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储某、被告马某与长子马勇、次子马伟至今共同生活并居住在在一起,并未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双方至今并未分居,仍共同生活在一起,所以不能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原、被告双方还有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应给予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敬互爱,正确处理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是能搞好夫妻关系继续相处的。结合原、被告长子马勇、次子马伟认为原、被告年纪已大,不同意原、被告离婚的意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储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成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唐誉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