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终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文珍与青海农业机械化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珍,青海农业机械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珍,男,汉族,1975年10月14日出生,青海农业机械化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青海省乐都县高店镇河滩寨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清,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农业机械化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641177G,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297号。法定代表人:刘向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晏非,行政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兰,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文珍与被上诉人青海农业机械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农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民初2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清、被上诉人青海农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非、王小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1995年开始文珍在青海农机公司从事门市部营业员工作,2003年从事摩托车部门的业务员工作。2008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按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管理手册》执行。《管理手册》中规定,履行岗位职责并遵守规章制度。员工有下列���为之一,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连续旷工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20天;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各项离职手续没有结清,集团有权停发其相关待遇,造成经济损失的集团可追缴或诉诸法律。考勤制度:因工作需要出差的员工,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上报部门总经理批准后,报部门考勤员存档,未办理出差手续的,按旷工处理。《管理手册》中《薪酬管理制度》第三条规定:以员工岗位责任、劳动绩效、劳动态度、劳动技能等指标综合考核制定员工报酬,适当向经营风险大、责任大、技术含量高等岗位倾斜。员工对薪酬待遇如有异议,本人须向集团行政管理部提出书面查询要求,自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未提出要求的则视为无异议。文珍工资标准每月2447元,从2016年1月起青海农机公司以业务下滑为由,将文珍工资下调500元,工资标准每月为1947元。青海农机公司2016年3月欠发文珍���资877元,4月欠发工资应为947元,5月份文珍上班13天,欠发工资均已补发。2016年5月17日起文珍未上班旷工,同年6月9日青海农机公司登报解除了与文珍间的劳动关系,并下发包括文珍在内《关于公司与辛元云、杜琦等四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6年6月4日文珍给青海农机公司转款一次。文珍认为,青海农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向城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0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91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文珍不服,遂起诉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1995年文珍与青海农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2月25日双方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按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管理手册》执行。《管理手册》规定:连续旷工15天,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各项离职手续没有结清,集团有权停发其相关待遇。考勤制度:因工作需要出差的员工,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上报部门总经理批准后,报部门考勤员存档,未办理出差手续的,按旷工处理。虽然文珍于2016年6月4日给青海农机公司有一次汇款行为,但无证据证实其履行了请假或者出差报批手续,青海农机公司作出登报解除了与文珍间劳动关系的决定,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管理手册》中《薪酬管理制度》第三条规定:以员工岗位责任、劳动绩效、劳动态度、劳动技能等指标综合考核制定员工报酬,员工对薪酬待遇如有异议,本人须向集团行政管理部提出书面查询要求,自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未提出要求的则视为无异议。2016年1月青海农机公司经营状况不佳,青海农机公司按《薪酬管理制度》规定,下调文珍工资,符合双方约定��文珍无证据证实在下调其工资后一个月内行使了异议权,况且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6月9日青海农机公司登报解除,文珍要求解除文珍、青海农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无实际意义。因青海农机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免予支付赔偿金。故文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文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文珍负担。宣判后,文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认定文珍、青海农机公司的证据,对庭审焦点在判决书中没有体现,判决书中引用青海农机公司《管理手册》的规定,判决严重偏失方向。对于青海农机公司作出的解除行为是否合法,完全引用《管理手册》关于考勤制度的规定,认为按照该管理手册规定出���人员出差时需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总经理批准后,报考勤员存档,未办出差手续的,按旷工处理,但事实是文珍在销售业务部门从未按照这个制度执行,原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没有查清事实。另外,原审法院认为文珍没有提交关于请假或者出差报批手续,在判决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适用,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应由青海农机公司举证说明其解除行为合法,而不是由文珍证明青海农机公司的行为违法。关于工资是否欠发的问题上,青海农机公司在庭审时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工资确实发放,只是单方面陈述工资下调了,原审法院在审理时没有理会文珍关于工资下调名为下调实为克扣的观点,照搬了青海农机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的规定,认为下调合法,但事实是下调仅是诉讼后的说法,在连续多月克扣工资时青海农机公司从未说明克扣的工资是下调所致,除了青海农机公司借口下调的部分工资没有发放外,文珍3月份仅发工资800元,4月份仅发工资1000元,5月份没有发放工资,这就不是单纯下调工资的问题,而是确实存在欠发工资的情况,但是原审法院就这一事实并没有查清。一、请求依法改判原审民事判决内容;二、请求判令解除文珍与青海农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三、请求判令青海农机公司支付赔偿金102774元;四、请求判令青海农机公司支付欠发工资6541元;五、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青海农机公司负担。被上诉人青海农机公司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文珍与青海农机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二审应予确认。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对文珍与青海农机公司劳动关系的认定本院认为,2001年6月8日西宁市农业机械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成立,2006年12月13日西宁市农业机械化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青海农机公司。2008年12月25日文珍与青海农机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文珍未提交其1995年至2008年12月期间在西宁市农业机械化有限责任公司就职的证据,且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经济社会关系,故应认定2008年12月25日文珍与青海农机公司双方间建立劳动关系。2、用人单位青海农机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二审庭审时,用人单位青海农机公司提交了本单位2016年5月的考勤表,其认为文珍在2016年5月17日开始连续15日旷工,文珍的行为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2016年6月9日青海农机公司登报通知辛元云、杜琦、文珍、李宝林四人未与公司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连续旷工15天以上,该公司《管理手册》规定属自动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责令辛元云、杜琦、文珍、李宝林四人十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庭审时文珍提出考勤的真实性,且认为2016年6月4日仍给青海农机公司汇款,其仍然为青海农机公司的职工。文珍二审时提出,原审以2016年5月当月的考勤认为文珍旷工证据不足。庭审后青海农机公司提交了2016年1月至4月的考勤表,本院组织双方质证,文珍认为2016年1月至4月的考勤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文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连续15日旷工,青海农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3、文珍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赔偿金、欠发工资的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青海农机公司合法解除与劳动者文珍的劳动关系,文珍要求青海农机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应予驳回。关于欠发工资6541元的问题。庭审经核对,文珍提出工资定额为2447元,但用人单位2016年1月扣发500元、2016年2月扣发500元、2016年3月仅发放800元、2016年4月发放1000元。本院认为,青海农机公司属企业法人,其在经营期间因经营状况下调劳动者的薪酬,属用人单位自主经营的内容,文珍要求补发工资二审不予支持。4、关于文珍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2016年6月9日青海农机公司登报解除了与文珍间���劳动关系,并下发包括文珍在内《关于公司与辛元云、杜琦等四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审判决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文珍的诉求无实际意义的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对文珍关于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文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文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志萍审判员 王有林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李彩虹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