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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01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白马多吉诉色达县国家税务局、拉布登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藏族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马多吉,色达县国家税务局,拉布登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藏族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01民初89号原告:白马多吉,男,藏族。被告:色达县国家税务局。被告:拉布登干,男,藏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藏族自治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文祺麟,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白马多吉与被告色达县国家税务局、拉布登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藏族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马多吉、被告色达县国家税务局、拉布登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藏族自治州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马多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共计1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色达县国家税务局驾驶员拉布登干驾驶川V190**号小型越野客车,由新都桥往康定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318线2859KM+200m时,因未确保安全导致车辆与白马多吉发生碰撞,造成白马多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5日康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方色达县国家税务局驾驶员拉布登干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白马多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白马多吉长期住院治疗,至今病情未痊愈,还需要后续治疗直至健康。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事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登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费、护理费、抚养费、误工费、精损费等共计160000元。原告白马多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甘孜藏族医院住院病人住院病案、出院病情证明书;3、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被告色达县国家税务局、拉布登干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们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藏族自治州分公司辩称,按照与色达县国家税务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17065.86元、伤残赔偿金5241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1883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103932.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藏族自治州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保险合同一份。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色达县国家税务局驾驶员拉布登干驾驶川V190**号小型越野客车,由新都桥往康定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318线2859KM+200m时,因未确保安全导致车辆与白马多吉发生碰撞,造成白马多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5日康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方色达县国家税务局驾驶员拉布登干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白马多吉无责任。本院认为:康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并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川V190**号小型越野客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藏族自治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对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藏族自治州分公司承担赔偿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20×10%)、医疗费17065.8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18837元(91元×207天)、营养费1620元,以上各项共计103932.86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依据交通事故发生地各项标准,保险公司赔付较低。故依据原告在医疗过程中实际的支出,应酌情予以补偿:护理费补偿26050元(150元/天×207天=3105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误工费补偿22563元(200元/天×207天=414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8837元)、后续治疗费酌情补偿7500元,以上各项共计56113.00元,由被告色达县国家税务局、拉布登干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色达县国家税务局、拉布登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马多吉交通事故补偿款5611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藏族自治州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马多吉交通事故赔偿款103932.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0元,由被告色达县国家税务局、拉布登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贺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