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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胡新民与周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民,周明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1274号原告:胡新民,男,195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周明兵,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胡新民与被告周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明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新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周明兵偿还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明兵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4月1日,被告周明兵分两次向我借款100000元。现该借款已逾期,我多次索要无果,引起诉讼。被告周明兵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周明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到庭应诉和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将依据原告胡新民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被告周明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胡新民借款50000元,约定10个工作日还款,利息为5000元,向原告胡新民出具了55000元的借条一份;同年4月1日,被告周明兵又向原告胡新民借款40000元,约定1个月还款,利息为5000元,并向原告胡新民出具了45000元的借条一份。后原告胡新民多次向被告周明兵索要借款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明兵未及偿还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原告胡新民要求被告周明兵按月利率为20‰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胡新民自愿要求两笔借款均从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利息,是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明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新民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胡新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50元,由被告周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双喜人民陪审员  陈应新人民陪审员  冯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董 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