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2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当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2刑初276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当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于2017年5月18日被勐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日,被告人当某驾驶云K×××××号轻型普通货车(载被害人朗某),由景洪市嘎洒镇曼点村委会纳矿小寨往勐海县勐宋乡三迈村委会方向行驶。当日16时30分许,行驶至勐海县勐宋乡三迈村委会至纳矿小寨便道K20+50M处时,车辆驶离路面并滚翻至山谷。造成云K×××××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被告人当某受伤,被害人朗某受伤后在被送往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朗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窒息等联合作用相互促进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勐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当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前科证明、被害人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人体血液中乙醇检测报告书、伤情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致伤物致伤方式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事故现场图、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当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当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玉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