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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3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成继荣与何其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继荣,何其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646号原告:成继荣,男,汉族,1968年12月2日出生,住信宜市。被告:何其昌,男,汉族,1969年11月23日出生,住信宜市。原告成继荣诉被告何其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审理需要对被告何其昌公告送达有关资料,于2017年4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继荣、被告何其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9200元给原告,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息从本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8年至2005年期间在信宜xxx自建屋开“xx”饲料店,被告先后多次到原告的饲料店赊购饲料。2005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9800元,被告立欠条约定每年付款2000元。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立据后被告于2006年、2007年各付货款300元合计600元,现尚欠19200元。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称,其拖欠原告饲料款是事实,但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被告已于2006年和2007年分别还款2000元给原告;二、原告在被告尚没有能力还款的情况下,叫社会上的人来被告家中打砸伤人,致使被告妻离子散,且被告也因此给付了10000元给这些人员且赔偿了相关受伤人员5000元的医疗费。所以,被告认为,其已清偿欠原告的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1998年至2005年期间先后多次向开饲料店的原告赊购饲料。2005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货款共19800元。同日,何其昌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约定“每年付款:贰仟元”,欠条上有被告何其昌的签名。同时,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还款期限至2015年2月8日止。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于2006年、2007年向原告还款各2000元共4000元,且于2010年给付原告叫上门催款的人10000元及赔偿被原告打伤的人医疗费5000元。原告否认收到被告还款4000元,且其对被告给付催款人10000元及医疗费金额表示不清楚。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催收无果。2017年3月2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被告双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各自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欠货款共19800元,该事实有被告立下的欠条证实及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货款后,没有依约付清货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抗辩称,其已于2006年和2007年分别还款2000元给原告;此外,被告还给付了原告叫来的催债人员10000元且赔偿了相关受伤人员5000元的医疗费,所以,被告认为其欠原告的货款已还清。对被告该还款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此外,被告主张的医疗费属另一法律关系,也不属本案的还款项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共600元,这属于原告的自认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9200元(19800元-600元)。原告赊购货物后,没有依约偿还货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次,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其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继荣货款19200元;二、被告何其昌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的同时,应支付以192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成继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何其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秋香代理审判员  黄 晓人民陪审员  彭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周捡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