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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新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刑终100号原公诉机关平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新春,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平陆县杜马乡柳沟村*组人,无业,捕前租住于平陆县。2010年9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2年11月8日因吸毒被平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4月18日因吸毒被平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2日因吸毒被平陆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2月27日因吸毒被平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平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因平陆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6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陆县看守所。平陆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新春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晋0829刑初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未提起上诉,原审被告人李新春对民事部分未提起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李新春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丙寅、师国宏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新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2年夏天,被告人李新春在平陆县人民医院,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崔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在平陆县桥东路南二巷76号其租住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崔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2012年后半年,被告人李新春两次分别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赵某、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重0.09克。2012年10月23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李新春的租住处查获毒品一包,净重0.02克。经鉴定,毒品中检出巴比妥、咖啡因成分。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2012年6月21日,平陆县公安局禁毒科在办理崔某吸毒案时,发现被告人李新春有贩卖毒品嫌疑。同年10月23日决定对李新春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证人崔某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5月份我听人说李新春卖毒品,手机号131××××1589。一天中午我就给李新春打电话说要买一包货,李新春让我到西街老城关法庭门口接货。我到了地方给了他100元,他给我一包用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我带回家吸了两天。到5月底,我陆续从李新春手买了5次海洛因,都是带回家吸食。6月份就联系不上李新春了,就吸食以前剩余的毒品。我只吸食海洛因毒品。2012年夏天,我听说李新春胳膊被人打断了,我知道他有毒品,我就拿了东西去县医院看他,到了县医院,和他聊了一会,他就拿出东西叫我抽,我就抽了几口。过了几天,我又去医院看李新春,我给他50元他给我一包黑色塑料纸包装的半个指甲盖大小的灰色块状毒品,我在家抽了。过了二、三天,我给李新春打电话,我在老城关法庭附近他家给了他100元他给了我一包黑色塑料纸包装的半个指甲盖大小的灰色块状毒品,我到时代网吧吸食了。我说的东西、货是指海洛因。我没有和他一起吸食毒品,也没有和他一起到别人手中购买过毒品。这一次说的是实话。时间太长记不清了是否还在李新春处购买过毒品。131××××1589是仝海斌的电话。3、证人景某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9月12日我在李新春家给了他100元他给我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我带回家当时没吸。13日晚我和刘某到供销宾馆405一号房间一起吸食完了。4、证人葛某证言,主要内容:我是景某母亲。景某被处理后就不再吸毒,现在江苏南通打工。5、证人李某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10月22日晚上我从运城回来到李新春家,问他有毒品吗。他说没有,想抽得出去买。我就给了他100元让他出去买一包毒品。他就给一个人打电话说取些东西,说完我就去隔壁给别人安装电脑去了。过了约半小时后我就回到李新春家,李新春给了我一包用淡黄色塑料纸包装的灰白色颗粒,约0.06-0.07克重。我和李新春在门口一起吸食了。我怀疑李新春偷偷从我买的毒品中挑了一些藏起来了。我不知道这包东西是别人给李新春送的还是李新春到别人跟前取的。一包全部抽完了。我在上次的笔录中说剩下一点只是怀疑。这一次说的是实话。我辨认不出从李新春家扣押的毒品是否为我和李新春一起吸食的剩下的毒品。时间太长,认不出来了。6、证人刘某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9月13日晚上我和景某一起在供销宾馆吸食的毒品是我一个人去仝海斌跟前取的,给仝海斌100元。我和景某一起吸食毒品五、六次,我和景某各买二、三次,我从仝海斌处购买,景某从哪买我不知道。我还在李新春跟前购买过,是和周美琪一起来到李新春住院的县医院买的,当时我在门口等,周美琪去取的。7、证人仝海斌证言,主要内容:我的电话号码是182××××4827。131××××1589是我以前用的号,一直都是我用,直到2012年六、七月份欠费就不用了,没给别人用过。我和李新春只是认识,但不常联系。不知道李新春的手机号。李新春没有在我跟前买过毒品,也没有拿过我的电子称。8、证人赵某证言,主要内容:我还有一个名字叫周美琪。我吸食的毒品都是从李新春、XX红处买的。2012年可能是后半年,刘某通过QQ联系我一起到老城关法庭李新春家,刘某给了李新春100元(我和刘某各出50元),李新春给了刘某一包白色塑料纸袋包装的半个大拇指盖大小的白色块状毒品。我和刘某回到我家卧室一起吸食了。过了两、三天,刘某通过QQ联系我说去李新春那买毒品,刘某给了李新春100元,李新春给了她一包白色塑料纸袋包装的半个大拇指盖大小的白色块状毒品,我和刘某回到我家卧室一起吸食了。一包毒品重约0.09克。9、搜查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10月23日13时45分至15时30分,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李新春的人身和住处进行搜查,从其住处的柜子里搜查出一黑色电子称,从卧室床下的枕头下搜查出一红色塑料纸包装的疑似毒品物质(灰色颗粒状)。其余未见异常。10、扣押清单,主要内容:2012年10月23日,侦查人员对从被告人李新春处查获的黑色电子称一台、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予以扣押,并制作扣押清单一份。11、称重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10月23日16时10分,侦查人员对从被告人李新春住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进行称重。经称量,该物质毛重0.08克,净重0.02克。被告人李新春对称量记录予以确认,并拍摄照片一组。12、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8月12日16时55分至17时01分,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组织吸毒人员赵某对贩卖给其毒品的李新春进行辨认,确认9号照片的那个人就是李新春。13、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三)公(刑)鉴(理化)字[2012]163号理化检验鉴定书,主要内容:经检验,在李新春家查获的疑似毒品物取少许检材中检出巴比妥、咖啡因成分。14、现场检测报告书,主要内容:2012年10月24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李新春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15、决字[2012]第0001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2012年11月8日李新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二千元。16、立案决定书、决字[2012]第000117、000046、0001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仝海斌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立案侦查;刘某、崔某、景某均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行政拘留。17、(2010)平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2010年9月6日被告人李新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止。18、被告人李新春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我从2011年2月份开始吸食毒品至今。毒品都是从三门峡一个叫“小飞”的人和仝海斌处购买的。仝海斌的手机号是131××××1589。我从仝海斌处一共买过两次毒品,其中一次是和崔某合资购买的。2012年6月份崔某到我家,我拿100元和崔某拿80元(崔某的手机抵押在小卖部得100元,花了20元打的,剩余80元)合资到南坡休闲山庄在仝海斌处买了一包毒品海洛因,约重0.17克,毒品是崔某和仝海斌打电话联系的,他进去取的毒品。买完之后就打车回到我家和崔某把毒品全部吸食了。(李新春在最后一份讯问笔录中供述毒品是我和崔某一起在一家旅社吸食了,记不清旅社名字了)。2012年10月22日晚上8点半左右,李某(鸽子)来到我家给我掏100元买毒品,我到仝海斌家门前喊话,并将钱从墙角扔进去,仝海斌扔出来一包橘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毛重0.07-0.08克左右),在我家和李某一起吸食了,剩下一点放在枕头下,就是今天搜查到的。(李新春在最后一份讯问笔录中供述趁李某不注意,从毒品中挑了一些偷偷藏了起来,就是从其家搜查出来的那包毒品海洛因)。景某、崔某没有在我跟前买过毒品,我没有贩卖过毒品,也不认识景某;2012年6月份左右,我在春元街优家宾馆201房间,趁仝海斌吃饭不在,我拿走了仝海斌的电子秤。我从仝海斌处拿的电子秤是坏的,没用过。从我家搜出的毒品是从仝海斌手买的,是用来增加海洛因重量的料子。19、户籍证明,主要内容:李新春,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陆县杜马乡柳沟村第四组人。(二)2016年5月21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新春在其位于平陆县桥东路南二巷76号租住处,与被害人史某因琐事发生言语冲突后,史某对李新春实施殴打并向李新春索要200元钱,后被告人李新春拿匕首将被害人史某身体多处捅伤。经山西省平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史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陆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被告人李新春妻子宁某于2016年5月21日19时24分报案至平陆县公安局。该局经审查后于同年6月1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史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5月21日下午,我陆续喝了2小瓶劲酒、9瓶啤酒,喝多了,头有些晕。在圣人像碰见范某,让他一起去红亮家逛逛,红亮住在李新春的二楼上。到了红亮的院子,看见李新春在水龙头洗东西,我以前认识李新春,想不起叫什么名字,就说你这懒怂怎么在这里?李新春也骂了我一句,我就说,你他妈谁也敢骂,你知道你骂的谁?你骂我一句给我200元。李新春就推了我一下,我也推他一下,我俩就开始厮打,我只记得踢了他一脚,可能他也倒地了。具体怎么厮打的记不清了。因为他骂我,我向他要200元钱,李新春就到家里取钱了。等了一会李新春让我进去,我就进到客厅,李新春就在我左侧腰部捅了两刀,我就跪在地上,我用手夺他的刀,但夺不下来,他又在我身上捅了几刀。我就躺在地上动不了了。我喊叫范某打120,范某出去后,李新春又在我腿上捅了几刀。之后我就昏迷了。我身上、腿上一共被捅了14刀。3、证人范某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5月21日18时许,我和史某在老圣人像碰见,一起吃了饭,史某喝了三瓶啤酒。吃完饭史某让一起去他朋友家,于是我们到老城关法庭附近他朋友家。到了后我在门口看见一个小八字胡男子正准备洗衣服,史某就在小八字胡男子耳朵跟前说了几句话,没听清说的什么,两人就发生争吵,史某把小八字胡男子摔倒,并踢了他一脚。小八字胡男子从地上爬起来就跑进房内,史某也跟着进去,我听见他们在房内吵架好像在打架。我就进到房内,看到史某将小八字胡男子按在地上,史某对那个男子说:当你是我哥,我给你叫哥,你不认识我。小八字胡男子说:认识。史某说:刚才说不认识我,你是给谁难堪,你既然认识我,你给我拿200元钱。小八字胡男子说:行。他俩就站起来,这时小八子胡男子的媳妇回来去了里间。史某让我出去,我就出去了。过了两分钟史某让我进去,我进去后,看到地上有血,史某仰面躺在地上,小八字胡男子横趴在史某腰部,他右手按住史某,左手拿刀在史某腿上捅了几刀。我准备去挡,小八字胡男子持刀对我说:你敢过来,照样捅你。我说:人都这样了,赶紧送医院。小八字胡男子说:就要把他捅死,捅死偿命。小八字胡男子不让把史某送医院。后来小八字胡的媳妇让我叫出租车,我让路边小卖部的人挡出租车,我回去搬史某搬不动。他当时眼睛闭着,已经迷糊了。后来小卖部的人打了120,警察和医生先后到现场,警察让小八字胡男子帮忙把史某台上担架。4、证人宁某(被告人李新春妻子)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5月21日19时左右,我回到家看见两个40多岁的男子站在客厅。我回到卧室,女儿说有人打李新春,李新春倒地了。我就到客厅问李新春,李新春指着后来被捅伤的那名男子说:他跟我要钱,在院子里把我打倒了。说完李新春就去卧室取钱。随后他从卧室出来,右手拿了一把匕首,走到那名男子跟前,在那名男子肩膀附近捅了一下,那名男子就将李新春按倒在地,夺李新春手中的刀,但是没有夺下,李新春用匕首继续捅那名男子。同时李新春让我报警,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报完警出来,我看见那名男子已经躺在地上,背部、肩膀附近、腿部多处流血,李新春站在旁边。我让受伤男子的朋友把他弄走,他朋友就打了120。后来民警和医生过来,李新春帮忙将那名男子抬到担架上。李新春拿的匕首应该是从卧室枕头下取的,这把匕首平时就放在那儿。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照片,主要内容:2016年5月21日20时20分至21时05分,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和被告人李新春的指认下,对被告人李新春故意伤害史某一案的平陆县桥东路南二巷76号赵有庭家(李新春的租住房)进行现场勘查。现场院北房间客厅地面上有一170cm×155cm范围血泊,侦查人员提取血迹,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绘制现场图一张,拍摄现场照片一组。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主要内容:2016年6月20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李新春故意伤害史某时所穿的夹克、T恤、裤子以及作案工具匕首予以扣押。7、鉴定意见二份山西省平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平)公(司法)鉴(损伤)字[2016]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主要内容:经鉴定,被害人史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运)公(司法)鉴(法物)字[2016]362号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主要内容:经鉴定,在送检的匕首刀刃上、蓝色夹克上、蓝领白色T恤上、深蓝色秋裤上及现场提取的血棉签上均检出一男性DNA分型,为被害人史某所留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99%。8、现场检测报告书,主要内容:2016年5月22日2时10分,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李新春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阳性。9、出警经过、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6年5月21日19时24分,110接宁某报警指令圣人涧派出所民警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害人史某躺在李新春家客厅,全身是血,已经昏迷。地面上有大片血迹。李新春手拿着刀站在旁边,其向民警供述了持刀伤人的犯罪事实。民警拨打120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并将李新春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10、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主要内容:2016年6月7日侦查机关将被告人李新春上网追逃,同年6月12日李新春投案。11、(2010)平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2010年9月6日被告人李新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12、平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决字[2012]第157号决定书,主要内容:2012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新春因多次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行罚决字[2013]第147号决定书,主要内容: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新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行罚决字[2014]第40号决定书,主要内容: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李新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行罚决字[2016]第253号决定书,主要内容:2016年8月19日被害人史某因殴打被告人李新春并索要钱财被行政拘留5日。13、社戒决字[2013]第3号社区戒毒决定书,主要内容:2013年5月2日被告人李新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平陆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14、被害人史某住院病历、受伤照片,主要内容:2016年5月21日被害人经平陆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全身多处刀刺伤,左侧血胸,颅脑外伤综合症,2型糖尿病。15、被告人李新春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我和史某以前在一起吸食过毒品,认识但不熟悉,案发当天没认出是他,事后才知道是史某。2016年5月21日19时左右在院里水龙头洗裤子,有人在背后拉了我一下,回头一看,是史某和一个45岁左右的男子,但当时没有认出是史某。于是我就问史某是谁,干什么。史某就把我摔倒在地上,骂了我几句,在我右肋骨处踢了几脚。我起来后他又把我摔倒,在我头上踢了几脚。女儿在边上一直哭,我起来后就和女儿到房间客厅,史某也跟着进来,又将我按在沙发上,在我头上打了几拳,还说打他不能白打了,让我给他拿200元。我喊叫和史某一起来的男子挡住史某,他没有吭气也没怎么挡。我就让史某不要打了,给他取钱去。史某没有放手,又在我身上打了几拳。这时妻子宁某回来了,史某就停手了。我和妻子就回卧室了,妻子问我,我说不认识他们,他们要200元钱,我给他们取钱。我想了想,到我家打了我一顿,还想要钱,凭什么。于是就从卧室床上的枕头下拿出平时就放在那的折叠水果刀,右手拿着刀到客厅史某跟前,史某问钱呢,我就拿着水果刀在他脸前晃了一下,接着就在他胸前捅了两刀。史某抱住我要抢刀,将我按倒在地上,他趴在我身上夺刀,我将刀换到左手,又在他的背部、腿部、胳膊上捅了几刀。这时妻子过来挡我,我让她打110报警。接着我看史某失去夺刀的能力就停手了。随后和史某一起的那个男子到客厅,我问他打120了吗,他说打了马上就来,我和他一起想把史某抬到门口,但是没有抬动。过了几分钟,民警和120医生都过来了,我就把水果刀交给民警,帮忙将史某抬到急救车上,并和民警一起到派出所。我害怕史某伤害孩子,害怕打不过他,所以拿刀捅他制服他。我用手握住刀柄和刀刃的一部分,将刀尖露出1公分不到2公分的长度,在史某的身上捅了十几刀。我捅史某的时候,和史某一起的那名男子也没有挡,我对那个男的说,不要动,没你的事,你要是想死就来,史某想让我死我还不让他死。你看着,到公安局该怎么说就怎么说,敢胡来,我死都不放过你。当时史某喝酒了,闻见他嘴里有酒气。16、户籍证明,主要内容:李新春,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陆县杜马乡柳沟村第四组人。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出院证一张、病历10张、赔偿费用清单一张,主要内容:2016年5月21日至6月2日住院共支付住院费14555.34元,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新春目无国法,向3人4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吸食毒品情节,根据相关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贩卖毒品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新春用刀捅伤被害人史某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新春辩称其是正当防卫,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本案系因双方见面时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害人向被告人索要200元钱引发,被害人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故意伤害被害人胸部,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在实施侵害过程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伤害,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在住院期间支付住院医药费14555.34元,提供了住院医药费收据予以证明,理由充分,应予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酌情考虑,误工费按住院天数12天×60元/天=720元、护理费按住院天数12天×60元/天=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12天×30元/天=3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主张的住院期间营养费、护理人员生活费及出院后3个月的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人员误工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考虑。被告人提出其被被害人殴打,要求赔偿损失,未提供证据,无法考虑。上述费用共计16355.34元。被告人承担80%责任,被害人承担20%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平陆县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新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李新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三、被告人李新春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084.2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新春以其没有贩卖毒品,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新春上诉所提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侦查人员在上诉人李新春租住处依法查获零包毒品0.02克,并有吸毒人员崔某、刘某、赵某等人证言证实分别或共同从上诉人手中购买过零包毒品。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新春上诉所提对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故意伤害的事实、性质、上诉人自首、被害人过错等情节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上诉再要求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新春目无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贩卖毒品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李新春持刀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在故意伤害案中有明显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上诉人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上诉人在实施侵害过程中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应予赔偿。被害人在故意伤害案中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判处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效伟审判员  周力军审判员  宁俊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谢梦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