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2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杜素琴诉五台县木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素琴,康鑫磊,康鑫海,五台县木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2民初28号原告杜素琴,女,1973年4月21日生,汉族,五台县人。原告康鑫磊,男,1998年10月13日生,汉族,五台县人。原告康鑫海,男,2004年12月20日生,汉族,五台县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云飞,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台县木材公司。地址:五台县城新建路。法定代表人韩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荣,男,1958年8月18日生,汉族,五台县台城镇人,木材厂职工,住台城镇西关村新建巷9巷2号。原告杜素琴、康鑫磊、康鑫海诉被告五台县木材公司(以下简称“木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云飞,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杜素琴与康军原系夫妻关系,康鑫磊、康鑫海系康军之子。2005年10月24日被告单位职工康军去世,按照晋劳补养(2002)310号文件精神和晋劳社厅发(2006)301号文件精神被告应支付康军的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2000元,一次性救济费1000元以及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至今合计52920元,然而到如今被告只是在单位挂账,并没有实际支付。被告木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杜素琴与康军原系夫妻关系,康鑫磊系康军长子,康鑫海系康军次子,康军原为木材公司职工,2005年10月24日康军因病去世,按照晋劳补养(2002)310号文件和晋劳社厅发(2006)301号文件精神,五台县物资局经五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意,通知木材公司支付康军的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2000元,一次性救济费1000元,以及供养直系亲属即三原告每人每月80元抚恤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但称因木材公司暂无支付能力,故先记账,待作处理。后于2007年1月1日,相关规定调整了对于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遗属抚恤金待遇,调整至每人每月120元,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至今被告木材公司应支付的各项费用仍在单位挂账,并没有实际支付。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5年11月3日五台县物资局出具的通知,其内容为通知木材公司发给康军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以及每人每月必要的生活费用;2、2007年8月20日五台县物资局请求五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审批的文件,其内容为五台县物资局做出补助各项费用决定,请求五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审批;3、关于调整抚恤金的通知,其内容为2007年1月1日以前每人每月80元,以后每人每月120元。针对此三份证据,被告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是什么情况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太清楚。三原告对各项费用的计算方法为:1、丧葬补助费2000元,一次性救济费1000元,至2016年9月止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49920元,以上共计52920元;2、2016年10月起开始支付三原告每人每月120元。另查明,杜素琴在向本院起诉前向五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五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超时为由作出了劳仲不字(2016)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认为,康军生前系被告木材公司在职职工,其妻杜素琴与儿子康鑫磊、康鑫海均系其直系亲属,康军因病去世,被告木材公司理应支付其遗属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抚恤金以及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关于补助项目及金额,因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原告起诉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生活困难补助费,由于2007年1月调整至每人每月120元,2007年1月1日前直系亲属每人每月80元,故2007年以前应为240元×13=3120元,从2007年1月至2017年1月,应为360元×12×10=43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待遇标准的通知晋劳社养【2002】310号》文件以及《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的通知【2006】301号》文件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台县木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杜素琴、康鑫磊、康鑫海丧葬补助金2000元。二、被告五台县木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杜素琴、康鑫磊、康鑫海一次性抚恤费1000元。三、被告五台县木材公司支付原告杜素琴、康鑫磊、康鑫海生活困难补助费46320元及剩余生活困难补助费,剩余生活困难补助费从2017年2月起计算,直至原告杜素琴满75周岁,原告康鑫磊、康鑫海年满18周岁止,按每人每月120元计算。上述各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五台县木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政人民陪审员 朱月平人民陪审员 白 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申常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