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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执4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468王卫民与兰陵县大汉石膏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卫民,兰陵县大汉石膏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2执4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卫民,男,1960年9月9日生,汉族,邳州市开元养猪场业主,住江苏省邳州市。被执行人兰陵县大汉石膏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兰陵镇韩塘前刘家村。法定代表人刘玉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卫民与被执行人兰陵县大汉石膏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4)徐民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兰陵县大汉石膏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卫民财产损失146387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42600元,由原告王卫民负担17000元,由被告兰陵县大汉石膏有限公司负担25600元。因被执行人兰陵县大汉石膏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于2017年3月2日前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并未履行。现已执行到位100000元,通过金融机构,查询银行被执行人银行仅有小额存款,查询不动产登记机构,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查询车辆管理部门,被执行人无车辆信息,另被执行人在山东省兰陵县农村商业银行的股权被本案查封,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姚 银审判员 路爱祥二○二○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