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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成与蒋伟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蒋伟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867号原告:王成,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培雨,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伟伟,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原告王成与被告蒋伟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培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蒋伟伟偿还货款132854元及起诉前利息29756.7元,合计162610.7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蒋伟伟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以来,蒋伟伟一直在王成经营的佳成彩板加工厂处定购彩钢板材。后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对账,蒋伟伟共欠王成货款132854元,因当时无钱支付,便给王成出具一份欠条。此后,因王成急需用钱,经多次催要,蒋伟伟总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蒋伟伟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王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由蒋伟伟于2014年12月4日在货单上书写结算数额、2015年2月17日书写总欠条及王成的陈述等证据。相关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王成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期间,蒋伟伟在王成经营的佳成彩板加工厂处购置价值55229元彩钢板材;2014年期间,蒋伟伟又购置价值56700元彩钢板材。2014年12月4日,经结算,蒋伟伟共欠王成货款111929元,蒋伟伟并在结算手续中签名,对上述欠款数额予以认可。2015年2月17日,蒋伟伟再次在王成经营的佳成彩板加工厂购置彩钢板材,因当时无钱支付,便给王成出具总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王成(佳成彩板)工程货款:132854元(壹拾叁万贰仟捌佰伍拾肆元),蒋伟伟,2015年2月17日”。后,因王成急需用钱,便多次找蒋伟伟催讨上述货款,至今未果,故引发本案诉争。本院认为,蒋伟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债务应当清偿。根据王成当庭提交的由蒋伟伟书写的欠条中所载明的内容,结合其当庭陈述的内容,可以认定蒋伟伟购买王成的彩钢板材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蒋伟伟拖欠王成货款132854元至今未予清偿的事实存在,故蒋伟伟对此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此王成主张蒋伟伟支付13285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成主张的利息,因王成、蒋伟伟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且对支付货款日期也未进行了约定,故王成主张蒋伟伟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请,应从其起诉支付货款之日即2017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成支付货款1328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债务之日止);二、驳回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2元,由王成负担552元;蒋伟伟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晓旭审 判 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刘培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