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2民初7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石丽莉与刘宏光、科左后旗甘旗卡鹏翔陶瓷建材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丽莉,刘宏光,科左后旗甘旗卡鹏翔陶瓷建材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7714号原告:石丽莉,女,1984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航盖,内蒙古疆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宏光,男,199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科左后旗甘旗卡鹏翔陶瓷建材城(以下简称鹏翔陶瓷建材城),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经营者:于海龙,男,1976年月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原告石丽莉与被告刘宏光、鹏翔陶瓷建材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丽莉的委托代理人航盖、被告鹏翔陶瓷建材城的经营者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宏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丽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2000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7日16时10分许,被告刘宏光驾驶电动三轮车到甘旗卡镇团结小区14号楼门前时,因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导致车辆失控,与原告停放在小区停车位的×××号奥迪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左侧门及左侧车身严重损坏。科左后旗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车辆损失42000元。刘宏光未作答辩。鹏翔陶瓷建材城辩称,刘宏光是我的雇员,工资每月2000元左右,负责店内零活,没有周六周日,早上八点上班,夏天六点下班、冬天五点多下班,其所驾驶的三轮车是我建材城的,但事发当天被告刘宏光驾驶车辆是为自己办事,运输的是自己家的东西,没有从事雇佣活动。因三轮车不属于投保车辆,故没有投保任何保险。该事故发生后半个月我才知道,交警也没有找过我。为方便店员使用,我店内的三轮车钥匙平时插在车上,谁干活需要谁就开走,不用和我请示,刘宏光用车也没有和我请示。三轮车在交警队扣了十多天,店里没车用了,店员才和我说被告刘宏光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了。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宏光系被告鹏翔陶瓷建材城的雇员。2017年8月17日16时10分许,被告刘宏光驾驶鹏翔陶瓷建材城的电动三轮车外出,因车辆失控与原告停放在小区的×××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通辽鑫博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通鑫评字[2018]第103号《评估报告》,石丽莉奥迪牌小型轿车的维修价格被评定为16155元。原告石丽莉的合理损失为1615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警卷宗中2017年8月25日刘宏光的询问笔录,证明刘宏光是鹏翔陶瓷建材城的雇员,予以采信;公交证认字[2017]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间的事实,予以采信;通辽市奥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票、通鑫评字[2018]第103号《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采信;行驶证,证明原告是受损车辆的车主,主张赔偿主体适格,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且刘宏光驾驶的三轮车归被告鹏翔陶瓷建材城所有,虽然其经营者于海龙认为刘宏光事发当时并非从事职务行为,是在为自己家运送东西,但并没有出示相关证据证明,故认定刘宏光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对于海龙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应由鹏翔陶瓷建材城承担,被告刘宏光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虽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但未主张鉴定费。综上所述,对原告石丽莉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鹏翔陶瓷建材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丽莉16155元;二、驳回原告石丽莉对被告刘宏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石丽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鹏翔陶瓷建材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杨宇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