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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国保与曹荣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保,曹荣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485号原告:张国保,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野县。被告:曹荣雨,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野县。原告张国保与被告曹荣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保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荣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曹荣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4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1.6%计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曹荣雨分别在2016年7月、2016年12月,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四次一共向原告借款1346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4份,约定月息1分8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曹荣雨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荣雨与原告张国保系同学关系。曹荣雨经营红酒生意。双方自2013年起存在资金往来。2016年12月18日,经原、被告算账后,被告曹荣雨共欠原告张国保134600元。同日,被告曹荣雨给原告张国保写借条4份并附有收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有借款人曹荣雨,身份证号,向张国保借到人民币现金肆万伍仟捌佰整(458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千分之十八,立此为据。借款人:曹荣雨见证人:岳从德见证人:张志伟借款日期2016年7月12日”。“借条今有借款人曹荣雨,身份证号,向张国保借到人民币现金叁万捌仟柒佰整(387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千分之十八,立此为据。借款人:曹荣雨见证人:岳从德见证人:张志伟借款日期2016年9月8日”。“借条今有借款人曹荣雨,身份证号,向张国保借到人民币现金叁万陆仟伍佰整(365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千分之十八,历次为据。借款人:曹荣雨见证人:岳从德见证人:张志伟借款日期2016年10月23日。”“借条今有借款人曹荣雨,身份证号,向张国保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万叁仟陆佰整(136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千分之十八,立此为据。借款人:曹荣雨见证人:岳从德见证人:张志伟借款日期2016年12月18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借款给被告曹荣雨,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张国保请求被告曹荣雨、偿还借款本金134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1.6%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荣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荣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1.6%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曹荣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审 判 员  于永国人民陪审员  黄子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谭继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