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执17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旺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希波、徐爱妮、崔振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查封车辆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旺支行,张希波,徐爱妮,崔振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莱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83执1757-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旺支行。被执行人:张希波,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徐爱妮,女,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崔振玉,女,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申请执行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旺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希波、徐爱妮、崔振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旺支行以本院(2016)鲁0683民初53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希波、徐爱妮、崔振玉等拒绝履行为由申请执行,本院已受理。现查明,被执行人张希波、徐爱妮、崔振玉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希波名下的汽车一辆。二、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徐爱妮名下的汽车一辆。三、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崔振玉下的汽车一辆。四、被执行人张希波、徐爱妮、崔振玉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当自已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隐藏、转移、转让、变卖、赠与、毁损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五、查封的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文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战农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