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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81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朱连凤、曾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朱连凤,曾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1民初4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负责人:曹广慈。委托代理人:林红福。委托代理人:沈明生。被告:朱连凤。被告:曾建国。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被告朱连凤、曾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红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连凤、曾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连凤、曾建国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93915.59元,其中本金249999.94元,利息143914.65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3日,2017年3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邓典兵于2013年4月9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88Q11304199642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邓X兵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前10个月只还利息,之后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邓X兵于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按合同约定分别偿还了本金0元、利息5883.26元,但从2014年2月9日出现逾期,截止2017年3月23日,拖欠本息合计79196.3元,其中本金50000元,拖欠利息29196.3元。原告与邓X生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88Q113031854777),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邓X生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前10个月只还利息,之后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邓X生于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按合同约定分别偿还了本金0.03元、利息6518.86元,但从2014年1月27日出现逾期,截止2017年3月23日,拖欠本息合计78685.65元,其中本金49999.97元,拖欠利息28685.68元。原告与何X红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88Q113031854821),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何X红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前10个月只还利息,之后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何X红于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按合同约定分别偿还了本金0.03元、利息6525元,但从2014年2月27日出现逾期,截止2017年3月23日,拖欠本息合计78677.99元,其中本金49999.97元,拖欠利息28678.02元。原告与连X华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88Q11303186699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连X华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前10个月只还利息,之后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连X华于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按合同约定分别偿还了本金0元、利息6516.21元,但从2014年1月16日出现逾期,截止2017年3月23日,拖欠本息合计78655.63元,其中本金50000元,拖欠利息28655.63元。原告与朱X凤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88Q113031866938),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朱X凤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前10个月只还利息,之后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朱X凤于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按合同约定分别偿还了本金0元、利息6514.7元,但从2014年2月28日出现逾期,截止2017年3月23日,拖欠本息合计78700.02元其中本金50000元,拖欠利息28700.02元。经核实,上述贷款均由被告曾建国实际使用,经协商双方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关于冒名借款人邓X兵、邓X生、何X红、连X华、朱X凤等5人冒名借款的争议解决协议》,确认被告曾建国为上述贷款的实际用款人,被告承诺在2016年1月15日前将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返还给原告,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7年3月23日,上述贷款尚欠本金249999.94元,利息143915.65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且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朱连凤与曾建国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朱连凤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朱连凤、曾建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乐昌市支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并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9日之间,邓X生、何X红、连X华、朱X凤、邓X兵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前10个月只还利息,之后每个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约向邓X生、何X红、连X华、朱X凤、邓X兵分别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发放后,邓X生于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按合同约定分别偿还了本金0.03元、利息6518.86元,但从2014年1月27日出现逾期,截止2017年3月23日,拖欠本息合计78685.65元,其中本金49999.97元,拖欠利息28685.68元;何X红于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按合同约定分别偿还了本金0.03元、利息6525元,但从2014年2月27日出现逾期,截止2017年3月23日,拖欠本息合计78677.99元,其中本金49999.97元,拖欠利息28678.02元;连X华于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按合同约定分别偿还了本金0元、利息6516.21元,但从2014年1月16日出现逾期,截止2017年3月23日,拖欠本息合计78655.63元,其中本金50000元,拖欠利息28655.63元;朱X凤于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按合同约定分别偿还了本金0元、利息6514.7元,但从2014年2月28日出现逾期,截止2017年3月23日,拖欠本息合计78700.02元其中本金50000元,拖欠利息28700.02元;邓X兵于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按合同约定分别偿还了本金0元、利息5883.26元,但从2014年2月9日出现逾期,截止2017年3月23日,拖欠本息合计79196.3元,其中本金50000元,拖欠利息29196.3元。原告在追索上述五笔借款时发现,被告曾建国才是这五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曾建国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关于冒名借款人邓X兵、邓X生、何X红、连X华、朱X凤等5人冒名借款的争议解决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曾建国)为上述五笔借款合同项下贷款资金的实际用款人,原合同项下贷款资金的名义借款人由于不知情,也没有实际获得、使用贷款而不须承担债务偿还责任。乙方须在2016年1月15日前偿还本金25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返还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利息、复利、和罚息数额按乙方返还甲方的金额、日期等实际情况,由甲方根据其小额借款制度计算确定。被告曾建国承诺作为实际用款人自愿承担该联保小组成员所有借款的偿还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曾建国至今仍未尽到该借款的偿还义务。另查明:被告曾建国与朱连凤于2001年6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被告曾建国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关于冒名借款人邓X兵、邓X生、何X红、连X华、朱X凤等5人冒名借款的争议解决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内容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实际用款人被告曾建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连凤、曾建国系夫妻关系,本案中,被告曾建国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的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其中一笔借款系被告朱连凤、曾建国共同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由被告朱连凤亲自办理,足以证明被告朱连凤对借款事宜知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连凤、曾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及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连凤、曾建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清偿借款本金249999.94元,利息143915.65元(该利息计至2017年3月23日止)以及2017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4.37元,由被告朱连凤、曾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美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王伟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