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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爱霞与王锋、王纪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霞,王锋,王纪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1391号原告:刘爱霞,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锋,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王纪谱,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刘爱霞与被告王锋、王纪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富、被告王锋、王纪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害、拆除其在原告承包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6日,经红石崖村委同意,将位于红石崖村委集体所有的擂鼓台坝外,东至河、西至路、南至坝、北至路土地转包给原告刘爱霞。原告在承包范围内种植了景观树和果树。2017年4月14日,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原告承包范围内将原告所有的部分树木砍伐,并构筑建筑物。原告发现后,前往制止,被告不但不听,反而继续施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为此,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锋、王纪谱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不认识刘爱霞;原告主张的土地范围内,有河滩,又有地,河滩属于被告的;案外人徐留义在被告的土地上建羊圈,被告已经到乡信访反映过。这片土地没有8亩,只有7.8亩。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日,遂平县嵖岈山乡红石岩村民委员会(后改称遂平县嵖岈山镇红石崖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发包方)将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一宗承包给案外人乙方赵兰(承包方),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甲方:(发包方)嵖岈山红石岩村委乙方:(承包方)根据国家土地法,承包合同法及有关文件精神。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在征求村委同意),条件如下:甲方愿把集体土地承包给乙方有偿经营使用,特订立本合同。一、承包内容:1、承包范围:红石岩村委集体所有擂鼓台坝土地外,东至河西至路,南至坝堤,北至路,(面积八亩)。2、承包时间:承包期陆拾年,自2004年3月1日起至2064年3月1日止。3、承包费:乙方承包经营土地陆拾年共向甲方交纳承包费壹万玖仟贰佰元正,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每亩40元乘八亩每年320元计(19200元)。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四、违约责任。…五、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证机关各一份,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代表签字:赵宽储海舟、詹东宇詹坤郑毛、赵端刘延军王满营刘保安李中体郑长林(注:加盖遂平县嵖岈山乡红石岩村民委员会印章)乙方签字:赵兰(签字)二00四年五月一日”。该《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该宗土地经多次转包后,刘爱霞受让该《土地承包合同》时,该合同第3页落款处左下方注明:“转让费已付清同意转让给刘爱霞詹权中4128231968091048102012年7月16号”。2017年4月份,王锋、王纪谱在该宗土地(注:河西侧)上进行场地整理并堆放建筑材料,为此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本院。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刘爱霞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打印图片9张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主张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当证明其对涉案地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对涉案地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提供的证据有《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本案原告所持《土地承包合同》系通过多次转让承包的遂平县嵖岈山镇红石崖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原告作为遂平县嵖岈山镇红石崖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原告虽然不是直接承包的遂平县嵖岈山镇红石崖村民委员会的土地,但其通过多次转让承包遂平县嵖岈山镇红石崖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土地时,仍然应当遵守该条款规定。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承包涉案土地前事先召开了村民会议以及得到了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故本案原告就土地承包权未完成举证责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后果,其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害、拆除承包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爱霞要求被告王锋、王纪谱排除妨害、停止侵害、拆除承包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爱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蜀豫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人民陪审员  刘康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晓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