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02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支行与云城区专美石材厂、李国强、谭小芬、邓子胜、古海发、云浮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支行,云城区专美石材厂,李国强,谭小芬,邓子胜,古海发,云浮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民初2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支行。住所地:云浮市区城南路**号。负责人:吴锦新,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勇,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水弟,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城区专美石材厂。经营场所:云浮市云城区安塘街赤村村委(地号:04-02-0128)第三卡。经营者:李国强。被告:李国强,男,汉族,1985年9月8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谭小芬,女,汉族,1985年11月17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木南,男,汉族,1953年8月21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县。被告:邓子胜,男,汉族,1978年8月3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古海发,男,汉族,1970年2月24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县。被告:云浮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大岗山云浮石材博览中心(*期)第*层*****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邓子胜。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云浮支行)诉被告云城区专美石材厂、李国强、谭小芬、邓子胜、古海发、云浮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云浮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水弟,被告云城区专美石材厂、李国强、谭小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木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子胜、古海发、云浮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额度贷款合同》[(2014)肇贷银额贷字第14401118号]签订时间:2014年12月1日。二、借贷双方当事人:贷款人广发银行云浮支行,借款人云城区专美石材厂。三、贷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第一条、额度和有限期,一、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云城区专美石材厂提供额度贷款,最高限额为700万元;二、额度有效期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第二条、借款用途为购买石材。第三条、借款利率与计结息,一、借款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二、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三、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四、保证情况: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国强、谭小芬,被告邓子胜、古海发,被告云浮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2014)肇贷银最保字第14401118-01、(2014)肇贷银最保字第14401118-02、(2014)肇贷银最保字第14401118-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被告云城区专美石材厂向原告所贷款项提供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7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五、借款金额、支付方式及时间:2014年1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7000000元。六、延期还款情况:被告云城区专美石材厂、李国强、谭小芬、邓子胜、古海发、云浮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14401118-展(1)《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确认尚欠贷款6248759.41元,贷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1月28日,展期内利率按年利率7.8%计算,被告云城区专美石材厂未按展期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李国强、谭小芬、邓子胜、古海发、云浮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云城区专美石材厂尚欠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七、其他合同签订情况: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编号(2014)肇贷银额贷字第14401118-补001号《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的还本付息方式变更为按月还息,分期还本。八、尚欠贷款本息:至2016年12月12日止尚欠贷款本金3960000元、利息25722.41元、罚息18108元、复利161.89元。九、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云城区专美石材厂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96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息给原告(暂计至2016年12月12日止,拖欠利息25722.41元、复利161.89元、逾期罚息18108元,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息至还清日止);2、被告李国强、谭小芬、邓子胜、古海发、云浮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十、被告云城区专美石材厂、李国强、谭小芬答辩意见: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十一、被告邓子胜、古海发、云浮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均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广发银行云浮支行与被告云城区专美石材厂签订的编号(2014)肇贷银额贷字第14401118号《额度贷款合同》,与被告李国强、谭小芬,邓子胜、古海发,云浮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编号(2014)肇贷银额贷字第144011180-01号、(2014)肇贷银额贷字第144011180-02号、(2014)肇贷银额贷字第14401118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广发银行云浮支行已按约定为被告云城区专美石材厂发放贷款7000000元,但被告云城区专美石材厂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广发银行云浮支行请求被告云城区专美石材厂归还贷款本金396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至2016年12月12日止尚欠利息25722.41元、罚息18108元、复利161.89元;罚息从2016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贷款期限已届满,之后的贷款本金已计收罚息,不应再重复计算复利。被告李国强、谭小芬、邓子胜、古海发、云浮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分别在合同中约定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广发银行云浮支行请求被告李国强、谭小芬、邓子胜、古海发、云浮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邓子胜、古海发、云浮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城区专美石材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96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至2016年12月12日止尚欠利息25722.41元、罚息18108元、复利161.89元,罚息从2016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支行;二、被告李国强、谭小芬、邓子胜、古海发、云浮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32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43832元(该款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支行已预交),由被告云城区专美石材厂、李国强、谭小芬、邓子胜、古海发、云浮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燕人民陪审员 刘伯云人民陪审员 梁煜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黄雅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