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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14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伟峰与张春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峰,张春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4467号原告张伟峰,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罗先云,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雨,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原告张伟峰与被告张春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先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5日,原、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批标签纸,货款共计675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付款,至今尚欠货款46000元,2015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2009年1月15日,被告还向原告借现金2000元,合计4800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结清。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8000元及利息(其中46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张伟峰人民币贰仟元整。张春雨,身份证号,2009年元月15号”。原告向被告提供标签纸,2015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伟峰肆万陆仟元整,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张春雨,2015年8月8日”。现因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款项,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09年1月15日《借据》一份、2015年8月8日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被告2009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据、2015年8月18日出具的欠条显示,被告共计欠原告48000元,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请求被告还款48000元,具有事实和���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状中陈述,2015年8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时,原、被告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结清48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清偿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具有合理性,被告应当以本金4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伟峰欠款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1000元,由被告张春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青审 判 员  汪涛人民陪审员  许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郭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