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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郑与范克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900号原告:王郑,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范克停,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克忠,安徽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郑与被告范克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郑、被告范克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计11560.7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12时左右,原告与另一合伙人朱永胜一起找被告索要购买的洗碗餐具等。后被告与朱永胜发生争吵,并将朱永胜推倒在地。当时原告拿手机欲拍照,后被告又将原告打倒并打伤。原告受伤后租车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治疗,经临床诊断为:右耳外伤性听力下降,腰骶部外伤。治疗好转出院,共住院9天,花去医药费3000多元。出院医嘱为:1.保护患耳;2.门诊回访……至今,原告右耳的听力仍没有痊愈,仍有听力障碍。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无权侵犯。本案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身体受伤,造成原告医药费损失。原告所有损失,被告至今未赔付。事经沫河口派出所调解未果。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纠纷发生时间2016年1月4日,不属实。原告应承担其受伤的主要责任,因是原告找被告索要洗碗餐具,原告无故闯入被告家中,未经被告许可。原告受伤是因被告欲夺下原告手机。原告的住院时间是8天,原告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等无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病休单、请假单,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的事实及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的依据。被告对病休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病休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工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原告所工作的单位。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误工证明,原告的税后工资已达到个税起征点,但无相关证明材料,原告未提交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证明,其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不成立,对原告的证据6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7,调取病案的费用发票,用以证明调档复印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3张票据只有一张盖了章,其他没有,且无出具的时间和支付人的姓名。经审查,该3张票据为连号且总金额仅为15元,与通常的调档复印费标准相当,本院对原告的证据7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12时左右,被告与原告及朱永胜因债权债务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先与朱永胜发生争吵,并将朱永胜推倒在地。后又将正在拿手机拍摄的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耳外伤性听力下降,腰骶部外伤。原告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3773.4元。被告因此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沫河口派出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范克停在与原告王郑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将原告致伤,属非法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系因原告和朱永胜与被告的债权债务纠纷引起。原告和朱永胜一起到被告家中索要其从被告处购买的洗碗设备等,却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相互争执,导致矛盾升级,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经审核认定:原告王郑的医疗费为3758.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027.8元(9天×114.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9天×30元/天),其住院天数计算有误,应按8天计算,护理费应为913.60元(8天×114.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元(8天×30元/天)。被告主张原告伤情较轻且住院时已收取护理费,原告再次主张护理费无依据。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015.53元【(9+14)天×(3933.3÷30)元/天】,其误工期计算有误,应为住院天数8天加上建议休息时间14天,即22天,其误工费应为2884.42元【(8+14)天×(3933.3÷30)元/天】。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交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证明,其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营养费270元,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要求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4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调档复印费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伤情轻微,且其未能提供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7811.42元,被告应承担54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克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等合计5468元;二、驳回原告王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范克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周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