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周凤奎、周凤山、周凤坤、周凤霞与杨红彦、杜淑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奎,周凤山,周凤坤,周凤霞,杨红彦,杜淑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362号原告周凤奎,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双辽市。原告周凤山,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双辽市。原告周凤坤,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家屯。原告周凤霞,女,196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平市。四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解智新,双辽市辽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彦,女,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陈欣,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双辽市,与被告杨红彦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孟祥军,双辽市卧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淑云,女,193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双辽市。原告周凤奎、周凤山、周凤坤、周凤霞与被告杨红彦、杜淑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奎、周凤山及委托代理人解智新、被告杨红彦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军、陈欣、被告杜淑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98468.3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我们的母亲王淑珍在2016年11月15日上午10时到鑫泽洗浴洗澡,洗完后发现自己的皮鞋不见了,然后就找被告杨红彦交涉,交涉过程中,被告派其工作人员强制给我们母亲穿浴池的拖鞋让其回家。当天下午5点左右,我母亲来到浴池,同时郑家屯派出所工作人员到浴池调监控录像,到现场后,被告已经调取了录像,视屏显示系被告杜淑云穿走了我母亲的鞋。但被告杨红彦没有及时找回我母亲的鞋。2016年11月16日早上我母亲又来到洗浴找鞋,在与被告杨红彦交涉中突发心脏病猝死,死因为心源性猝死。由于被告杨红彦疏于管理造成我母亲皮鞋丢失,因为被告杜淑云的穿错鞋,导致我母亲与被告杨红彦之间的纠纷,情绪激动致使心源性猝死,故二被告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二被告的行为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为此,我们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20049.30元(24009.86*5年)、丧葬费25779.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住宿费640.00元,共计198468.30元。同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红彦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四原告的母亲去世经医院诊断是突发心脏病猝死,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杨红彦存在任何因果关系;2、四原告母亲在被告处洗澡发生穿错鞋的事情,经派出所出警调解已形成协议处理完毕。更何况原告母亲去世是事情发生的第二天。因此与被告杨红彦无关。被告杜淑云辩称:被告杜淑云的行为不构成对王淑珍生命权的侵害。1、2016年11月15日,被告在鑫泽洗浴因眼睛有疾病视力不好,致使穿错鞋,在次日发现不合脚后,马上派其女儿到浴池找到业主并告知,被告在此期间并没有与原告母亲发生任何身体和言语接触。所以,就被告穿错鞋的行为并不能导致原告母亲心源性猝死,故被告杜淑云不应对原告母亲的死亡和被告杨红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同洗浴中心形成的都是服务合同,两个服务方没有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我们进入服务区后,安全保障义务和财务保管都应是业主方负责;3、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但被告穿错鞋的行为与王淑珍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被告对王淑珍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后,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5日上午,四原告的母亲王淑珍到被告杨红彦的鑫泽浴池洗澡,洗完后,发现自己的皮鞋丢失,王淑珍与浴池责任人进行交涉未果后,在当日下去5时左右再次来到浴池,后得知是另一位顾客错当自己的鞋子将皮鞋穿走,双方经郑家屯派出所民警调解达成初步协议:浴池负责人同意在七日内将老人鞋子找到,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找不到鞋子,将支付给老太太200元当做赔偿。在民警的协调下,当事人离开了现场,但16日早上王淑珍再次赶到鑫泽浴池,在与被告杨红彦沟通过程中突发心脏病猝死。16日下午,被告杜淑云将属于王淑珍的鞋子归还。针对上述事实,本院对下列证据予以确认:1、郑家屯派出所对案发后8位人员的询问笔录、四原告及王淑珍的户口身份证五份、社区证明一份、住宿费票据一份。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郑家屯派出所出警证明,因加盖有派出所公章,本院予以采信;2、对被告经营浴池提示牌照片,因不能证明该提示牌是在案发前就早已存在的,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4、对视频资料,因资料不清晰,无法确认当时情形,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5、对王淑珍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事项,本院认为,四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杨红彦在与王淑珍老太太沟通过程中存在过激行为造成其心源性猝死,所以被告杨红艳对老太太的死亡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被告杨红彦在处理顾客物品丢失问题上也没有做到足够的安抚工作,导致老太太情绪过于激动,诱发王淑珍心脏病猝死。所以本院认为,四原告母亲的死亡系过多的偶然造成的不幸结果,双方都应对该结果的发生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98468.3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上述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杨红彦与四原告的母亲王淑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应该全面的履行保管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和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一方面,被告杨红彦作为保管合同的保管人,应妥善保管顾客的鞋物,对王淑珍老太太皮鞋的丢失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且其保管不善的行为系之后一系列事情发生的起因。在事件发生后,被告杨红彦在面对70多岁老太太王淑珍的问题上,在处理方式上欠缺妥当,致使王淑珍心情过于激动,诱发心源性猝死,所以,被告杨红彦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另一方面,经法庭审理和对证据的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王淑珍在民警人员已经对鞋物丢失问题作出处理的情况下,其并没有按照协商的内容处理该纠纷,而是在规定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不顾自己年事已高,独自前往浴池进行沟通,致使情绪过于激动造成不幸后果,所以,对死亡结果的形成,原告方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正是因为被告杨红彦在保管和问题处理上的不当,以及王淑珍急于解决问题等各方面情形下,诱使心情激动造成心脏猝死,所以,本合议庭综合庭审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本着公序良俗的原则,认为被告杨红彦给与四原告20000元的补偿金较为合宜。对原告方要求第二被告杜淑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纵观本案,被告杜淑云作为穿错鞋的一方,其从事件的开始到结束,与王淑珍老人并没有肢体和言语的接触,且在其发现鞋穿错后,积极的送回浴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堆放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杜淑云对王淑珍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况且被告杜淑云年纪依然80多岁,身体状况也不是很好,错将他人皮鞋认作自己的鞋子并穿走确属无意行为,所以,本院认为被告杜淑云对上述补偿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王淑珍老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系多方面原因造成,鑫泽洗浴负责人杨红彦对老人的去世应给予一定的补偿,被告杜淑云因从未与王淑珍接触过,对其死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彦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凤奎、周凤山、周凤坤、周凤霞补偿金共计2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凤奎、周凤山、周凤坤、周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9元,由被告杨红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董 璇人民陪审员 张春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