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洪博、张柳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王洪博,张柳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1391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新天地商务中心2幢西楼1301室。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展倩,女,汉族,1991年7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民乐县。被告:王洪博,男,汉族,1985年11月29日出生,住永康市。被告:张柳笑,女,汉族,1985年12月16日出生,住武义县。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洪博、张柳笑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展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博、张柳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安信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3日,被告王洪博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武林支行)签订了编号为FQ-QC-12020212-201104426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武林支行借款328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将其所购汽车抵押给武林支行,合同还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具体约定。同时原告应被告王洪博的要求向武林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其向武林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洪博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导致贷款人武林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共为被告偿还276218.09元(详见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出具的偿债证明)。后偿还部分垫付款共191680元,优先抵扣截至还款日生产的利息和部分垫付款本金后,尚有本金126398.62元至今未还。另,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柳笑出具担保函承诺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故要求被告张柳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洪博偿还原告垫付款剩余款项126398.6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柳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洪博、张柳笑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安信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工行杭州武林支行借款购车并将车辆抵押给银行的事实。2、《担保承诺函》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3保证人偿债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购车垫付276218.09元的事实。4、王洪博签名确认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申请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方向其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3日,被告王洪博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签订了编号为FQ-QC-12020212-201104426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武林支行借款328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将其所购汽车抵押给武林支行,合同还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具体约定。同时原告应被告王洪博的要求向武林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其向武林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王洪博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贷款人武林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原告为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垫付41032.13元,2013年1月25日垫付42119.11元,2013年4月27日垫付6238.56元,2013年5月24日垫付5378.32元,2013年6月25日垫付4108.66元,2013年7月26日付4866.20元,2013年8月23日垫付5383.42元,2013年9月25日垫付5934.11元,2013年10月25日垫付6435.95元,2013年11月25日垫付6897.37元,2013年12月25日垫付7317.04元,2014年1月24日垫付7703.70元,2014年2月25日垫付8057.68元,2014年3月25日垫付8371.12元,2014年4月25日垫付8667.34元,2014年5月23日垫付8936.03元,2014年9月25日垫付98771.35元。以上合计276218.09元。2016年5月24日被告归还原告垫付款共19168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洪博为购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借款328000元,由原告浙江安信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浙江安信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偿还借款276218.09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为被告偿还借款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代偿款,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应承担支付原告代偿款及赔偿原告支付代偿款所产生的损失,损失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在2016年5月24日归还原告垫付款共191680元,此时原告代偿后造成的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为41860.53元,此款应从被告偿还原告191680元中先扣除后,计算后现被告欠原告代偿款本金为126398.62元。原告浙江安信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柳笑承诺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柳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洪博偿还原告浙江安信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26398.62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浙江安信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592元,由被告王洪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人民陪审员 朱仙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李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