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川0121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张和强与代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强,代德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川0121民初1132号原告:张和强,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飙,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德全,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原告张和强与被告代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代德全下落不明需经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故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德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和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请求: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时,双方约定年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代德全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张和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借条、金堂县白果镇罗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代德全拒不到庭,放弃对张和强所举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张和强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本院对张和强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张和强所述事实基本一致,但借条未载明还款时间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和强主张被告代德全借款的事实成立,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张和强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为,被告代德全应清偿债务。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6%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张和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德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和强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以借款2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986元,由被告代德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福彪人民陪审员 贾小石人民陪审员 赖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治琼—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