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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清学等与王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行宇,赵清艳,赵清学,王志峰,张彦芳,王志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344号原告:王行宇,男,汉族,住农安县。原告:赵清艳,女,汉族,住农安县。原告:赵清学,男,汉族,住农安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军,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峰,男,汉族,住农安县。被告:张彦芳,女,汉族,住农安镇。被告:王志雷,男,汉族,住农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芳(系王志雷母亲)女,汉族,住农安镇。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号吉达花园**号楼第**层。法定代表人:董永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飞,该公司职员。原告王行宇、赵清艳、赵清学与被告王志峰、张彦芳、王志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福在事故发生前因病死亡,诉讼中,三原告撤回对王福的告诉,本院予以准许。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军,被告王志峰、天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飞、被告张彦芳并代理被告王志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行宇、赵清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王馨然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26523.40元、丧葬费25779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医药费24347.82元、护理费120.82元(住院1天)、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2000元、尸检费1800元,总计305671.04元。赵清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74045.14元、护理费5074.44元(住院42天)、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2000元,总计83319.58元。事实和理由:王行宇和赵清艳系夫妻关系,王馨然系二人之女。原告赵清学与王馨然系��舅、外甥女关系。2017年1月23日23时许,王行强驾驶吉XX**号小型轿车载乘员赵清学、王行宇、程海艳、王馨然沿农安县新农乡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新农乡政府门前时,与王志峰驾驶的吉XX**号中型普通货车载乘员吕兴龙,停放在路边发生追尾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赵清学、王馨然受伤,事故发生后王行强弃车逃逸,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行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志峰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就民事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讼来院。张彦芳并代理王志雷辩称,是我们雇的王志峰开我家的车去给我家拉猪,在拉猪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我的车有交强险保险公司理赔,剩下的我们不管。王志峰辩称,是张彦芳雇我开车,在给她拉猪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不同意赔偿。天安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行宇、赵清艳、赵清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行宇与赵清艳系夫妻关系,王馨然系二人之女。原告赵清学与王馨然系舅舅、外甥女关系。2017年1月23日23时许,王行强驾驶吉XX**号小型轿车载乘员赵清学、王行宇、程海艳、王馨然沿农安县新农乡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新农乡政府门前时与王志峰驾驶的吉XX**号中型普通货车载乘员吕兴龙,停放在路边发生追尾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王行宇、赵清学、王馨然受伤,事故发生后王行强弃车逃逸。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行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志峰承担次要责任。王馨然因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部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气颅症、颌面部多发骨折、脑脊液耳漏、双侧眶壁骨折,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25日10时死亡,抢救费为22550.50元,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尸检费为1800元。王行宇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为1797.32元。赵清学受伤后住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颅底、颌面部多发性骨折、脑脊液鼻漏、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急性-亚急性期),花医疗费74045.14元。王志峰驾驶的吉X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2日。吉XX**号中型普通货车行车证车主是王福,张彦芳与王福系夫妻关系,王志雷系二人之子,王福于事故发生前因病死亡。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本次事故中,王行强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王志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车。禁止在人行道上停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它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认定王行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志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王行强与王志峰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由王行承担80%责任,王志峰承担20%责任,因王志峰系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责任应由雇主张彦芳转承承担。因原告放弃对王行强的请求,本案不予赘述。王志雷与本次事故无关,故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王馨然死亡后果,势必给其父母王行宇、赵清艳在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根据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王馨然死亡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王行宇、赵清艳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应予保护。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部分,根据各原告请求数额比例分配,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张彦芳承担。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无证据,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适当保护王行宇、赵清艳600元,赵清学400元为宜。根据王行宇、赵清艳、赵清学的诉讼请求,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及综合评判后应保护的损失数额,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如下:王行宇、赵清艳(王馨然死亡):死亡赔偿金226523.40元;2、丧葬费2577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4、医疗费22550.50元;5、护理费120.82元;6、伙食补助费100元;7、交通费600元;8、尸检费1800元。王行宇:医疗费1797.32元。赵清学:医疗费74045.14元;护理费5074.44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400元。王行宇、赵清艳、赵清学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损失,在天安公司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王行宇、赵清艳与赵清学占比为98.07%和1.93%,王行宇、赵清艳应得数额为110000元×98.07%即107877元;赵清学应得数额为110000元×1.93%即2123元;在10000元限额内王行宇、赵清艳,王行宇,赵清学三者占比为22.06%、1.75%、76.19%,其中王行宇、赵清艳应得数额为2206元,王行宇应得数额为175元,赵清学应得数额为7619元。王行宇、赵清艳剩余损失192390.72元(含尸检费1800元),张彦芳赔偿20%即38478.14元;王行宇剩余损失1622.32元,张彦芳赔偿20%即324.46元;赵清学剩余损失73977.58元,张彦芳赔偿20%即14795.52元。三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张彦芳赔偿20%即1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行宇、赵清艳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0258元;赔偿赵清学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742元。二、被告张彦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行宇、赵清艳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8802.60元;赔偿原告赵清学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795.52元;赔���三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7.86元、邮寄费180元,原告王行宇、赵清艳、赵清学负担3487.86元,被告张彦芳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旭发人民陪审员  张立梅人民陪审员  王中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少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