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71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2016年11月6日,二被告与郑某某到原告家偷玉米秸秆时,被原告发现。原告制止被告,被告不但没有停止违法行为,反而殴打原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入住建昌县人民医院二部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眼钝挫伤、视网膜震荡、脑外伤等,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13500余元。现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不实。村民李某送给我玉米秸秆,我、李某丙去李某地里去捆的,雇佣郑某某的车运输。原告看见后说是原告的,我们就停手了,没有再捆、再装。我那时候装了四捆,我说既然是原告的,那就给原告的秸秆卸了。原告说要他自己的,答辩人也不知道哪捆是原告的,哪捆不是原告的。因原告与答辩人系亲叔伯叔侄关系,答辩人便说拉走,原告挡住车不让走。我就拽原告的胳膊说回家唠去,答辩人将原告拉开后,便追上车走了。原告也回家了。之后,原告报案,派出所到达现场。派出所让答辩人将玉米秸秆给原告返回去,答辩人也答应了。原告说将被告错拉的属于原告的玉米秸秆给拉回地里去,并要青杆绿叶的。答辩人说原告你说哪捆是,就哪捆是。原告说挑玉米杆要工钱,张口要一万。派出所叫答辩人给原告的玉米杆给还回去,我也照办了。原被告发生纠纷时早上七点多,原告当天下午四点去康复医院。具体情况我也申请法院到八家子公安分局调取了材料。被告李某丙庭审中辩称,我是给被告李某乙帮工的,李某乙叙述的均是客观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亲叔伯叔侄关系,且相邻居住。2016年11月6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李某乙接受村民李某赠与,去李某地里去拉玉米秸秆。被告李某丙给李某乙帮工装车。李某乙雇佣村民郑某某的车装卸。由于李某的地与原告的地相邻。被告李某乙错将原告李某甲家地里的玉米秸秆捆上装车,原告发现后,制止被告李某乙等。李某乙承认拉错了秸秆,并认可还给原告。原告要自己的玉米秸秆。被告不知道哪些是原告自己的,要求原告自己挑选,并给其拉回去。原告不肯,并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并挡在车前不让被告车走。被告李某乙将原告拽开,将车开走。被告走后,原告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并未发现原告有任何外伤,也未给原告拍照。民警叫原告与被告回家接受询问,并叫村委会委员于振家在当事人家里等待,帮助调解。因调解未成,原告于当天下午三点多钟入住建昌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右眼挫伤、视网膜震荡。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合计10000余元。住院当天做了ABO红细胞定型、Rh血型鉴定、艾滋病抗体、蛋白系列、肝功系列、甲乙丙肝、梅毒检测、肾功系列等一系列检查。住院期间服用了独一味软胶囊、虎力散胶囊、安神补脑液、艾司唑仑片、蒲地蓝消炎片等药物。2016年12月29日出院。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行政调查卷宗材料、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为人处世。在平时的生产生活中,要做到互谅互让,妥善处理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进行了殴打,并造成数处外伤的侵权后果,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能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伤病与被告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通过审查建昌县八家子分局的卷宗材料,亦无证据证明。另外,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但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的临时医嘱单中,可以得出,原告住院期间所做的检查与所服用的药物均与外伤无关,这是众所周知的常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等,所提供的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缺少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的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富审 判 员 程伟利人民陪审员 李穆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