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刑更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邓明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明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刑更417号罪犯邓明明,男,1988年8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衡州监狱服刑。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14)石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邓明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衡州监狱于2017年7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明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能吃苦耐劳,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百分考核中折计大功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邓明明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明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10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 南审 判 员 何闰英审 判 员 李芳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家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