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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秋连、刘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秋连,刘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陈乾坤,东莞市华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港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8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秋连,女,194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娟,女,199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文兵,系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东城中路恒福大厦1-2楼。负责人:李伟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乾坤,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华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东城西路银利商厦五楼。法定代表人:严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港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莞龙路下桥段33号五楼。法定代表人:锁秉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陈秋连、刘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乾坤、东莞市华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客运公司)、东莞市港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秋连、刘娟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9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秋连、刘娟于2016年8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华财险东莞公司、陈乾坤、华悦客运公司、港龙汽车公司赔偿陈秋连、刘娟损失共计1149607.37元;2、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于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则由陈乾坤、华悦客运公司、港龙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中华财险东莞公司、陈乾坤、华悦客运公司、港龙汽车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陈秋连、刘娟人民币758872.77元;二、驳回陈秋连、刘娟对陈乾坤、东莞市华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港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陈秋连、刘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人民币15146.46元,由陈秋连、刘娟负担人民币5148.06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9998.4元。陈秋连、刘娟已向一审法院申请缓交诉讼费并获批准,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各方应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迳付原审法院。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985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秋连、刘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陈乾坤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遇停止信号时仍继续通过路口,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审法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交通费、住宿费支持过少。综上,陈秋连、刘娟请求:1、依法对原审判决第一项进行改判,改判中华财险东莞公司、陈乾坤、华悦客运公司、港龙汽车公司向陈秋连、刘娟赔偿人民币863864.14元,认定陈乾坤承担100%的责任,并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866.67元、住宿费5400元及交通费5000元;2、陈秋连、刘娟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上诉人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陈乾坤承担95%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案死者刘佩青是骑电动自行车通过人行道时发生碰撞,违反了交通法的规定,且交警部门及一审法院也无法认定刘佩青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无法确定双方对事故发生应负的责任,因此陈乾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本案的保险人及受害第三人并未提供资料向中华财险东莞公司理赔,而是直接将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列为被告提起诉讼,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并无过错。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承担。综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请求判令:1、依法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将陈乾坤承担95%的赔偿责任改为80%的赔偿责任,共计123404.1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乾坤、华悦客运公司、港龙汽车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就涉案交通事故路段限速值的问题。本院依法向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发函,该大队回复函的主要内容为:事故发生之前陈乾坤驾驶粤S×××××号牌轿车在东莞市东城区东城路由国土资源局红绿灯往东城世博红绿灯方向行驶,通过东城大道世博红绿灯之前有一个限速指示牌和一个限速标线规定该路段限速为50km/h。这起事故的碰撞点为东城路世博红绿灯人行横道上,因而我单位认为陈乾坤驾驶粤S×××××号牌轿车通过涉案路段的限速值应为50km/h。2、就受害人刘佩青是否冲红灯的问题。本院依法向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调取了涉案交通事故的监控视频,该视频只拍摄到陈乾坤驾驶粤S×××××号牌轿车在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在黄灯亮后才越过停止线,并未拍摄到刘佩青被碰撞的过程,无充分证据证明受害人刘佩青存在冲红灯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陈乾坤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问题。(二)原审法院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交警部门的回复函,涉案交通事故路段限速值为50km/h,陈秋连、刘娟主张涉案交通事故路段限速值为30km/h,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涉案交通事故的监控视频,该视频只拍摄到陈乾坤驾驶粤S×××××号牌轿车在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在黄灯亮后才越过停止线,并未拍摄到刘佩青被碰撞的过程,无充分证据证明受害人刘佩青存在冲红灯行为。再次,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查阅视频监控录像、车辆检验和车速鉴定等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和复函,客观反映了本次事故的事实和经过,本院对该证明书和复函予以采纳。陈乾坤在遇到黄灯亮时并未越过停止线,但陈乾坤未依法停车,而是在黄灯亮后仍然违法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的规定;且未按要求注意路面情况,经过人行横道时并未停止或者减速行驶,而是超过限速行驶,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刘佩青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没有下车推行,也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陈乾坤对刘佩青的死亡承担95%的赔偿责任,刘佩青自负5%责任,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首先,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由于上诉人陈秋连、刘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审法院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酌定计算3人误工10天,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151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其次,事故造成刘佩青死亡,死者家属来东莞处理事故等相关事宜必然产生住宿费、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陈秋连、刘娟提交的票据情况,酌定支持住宿费4500元、交通费3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诉讼费。上诉人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作为败诉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其败诉部分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秋连、刘娟与中华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5167.91元,由上诉人陈秋连、刘娟负担2399.83元(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2768.08元(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冠东审 判 员  邹 越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如发黎志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