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静与四川金象化工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四川金象化工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1611号原告:杨静,女,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金象化工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金象化工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雷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贤,北京金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浒,北京金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静诉被告四川金象化工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金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象公司支付回购股份的补偿款197280元;2.诉讼费由金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被告签署了《四川金象化工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协议》(以下简称“回购协议”),后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又签订了《四川金象化工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东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补偿协议约定金象公司应在金象赛瑞成功上市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杨静补偿款197280元。2016年1月27日,金象赛瑞在新三板挂牌上市并进行了证券交易,代码为834994,但金象公司拒绝履行向杨静支付补偿款义务。杨静认为,“上市”一词法律无明确规定,按通常理解“市”既证券交易市场。新三板交易所是全国性证券交易所,与沪、深交易所交易功能相同,系同级别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市场。新三板挂牌交易既是上市,且按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也应作有利于杨静的解释。金象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依法成立但未生效。补偿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自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之日生效:1.2013年1月23日前,签署本协议的回购股东人数占回购股东总人数的90%以上、且所对应的被回购股份数占被回购股份总数的90%以上。2.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象赛瑞)在《回购协议》签署之日起10年内(即2018年12月前成功上市)。”双方签署的补偿协议系附条件生效合同,只有条件成就时合同才生效。金象公司在新三板挂牌系非上市公众公司,不属于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属于上市公司,因此补偿协议尚未生效。杨静依据尚未生效的合同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信息、回购协议、补偿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杨静提交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查询打印件,拟证明金象赛瑞已经挂牌并且其股票编码为834994。金象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对金象赛瑞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及股票代码为834994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网络查询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依法不予采信;结合金象公司的陈述,本院对金象赛瑞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及股票代码为834994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2.金象公司提交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文件(股转系统函[2015]8367号),拟证实金象赛瑞挂牌后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杨静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双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23日,金象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杨静签订《四川金象化工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东补偿协议》,载明:甲、乙双方曾于2008年签署《四川金象化工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协议》,甲方已依照《回购协议》回购乙方股份,并以6元人民币/股的价格向乙方支付了相应回购价款。在《回购协议》中甲方承诺“如果公司在未来10年内上市,公司按照回购价的5倍对出让方给与补偿”。甲方已于2010年11月以经营性资产对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象赛瑞”)增资,目前甲方持有金象赛瑞55.876%的股份。现金象赛瑞计划申请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以下简称“上市”)。甲方股东大会批准对2008年签署《回购协议》并实际向甲方出售股份的股东(以下简称“回购股东”)支付一定的补偿款。双方同意,补偿价格为15元/股(税前),甲方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后实际按12元/股支付乙方,乙方实收补偿款总额为197280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之日起生效:1.2013年1月23日前,签署本协议的回购股东人数占回购股东总人数的90%以上、且所对应的被回购股份数占被回购股份总数的90%以上;2.金象赛瑞在《回购协议》签署之日起10年内(即2018年12月前)成功上市。双方分别在《回购股东补充协议》上签名、盖章。杨静及金象公司一致确认《回购股东补偿协议》中约定的第一个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全国股权系统的运营机构,于2012年8月22日获证监会同意组建,2013年1月16日正式揭牌运营,由证监会直接管理。2015年12月1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向金象赛瑞发出股转系统[2015]8367号函,载明“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你公司报送的《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申请报告》(金象[2015]98号)及相关文件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实行)》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相关业务规则,经审查,现同意你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方式为协议转让。你公司申请挂牌时股东人数未超过200人,按规定中国证监会豁免核准你公司股票公开转让,你公司挂牌后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请你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挂牌手续。”后金象赛瑞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即新三板)挂牌,其股票代码为834994,并发生了交易。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补偿协议约定金象公司向杨静支付补偿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既金象赛瑞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是否属于补偿协议中约定的“上市”?狭义的上市即首次公开募股,指企业通过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向投资者增发股票,以期募集用于企业发展资金的过程。广义的上市除了公司公开(不定向)发行股票,还包括新产品或服务在市场上发布、推出。在中国环境下,上市分为中国公司在中国境内上市或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或B股)、中国公司直接到境外证券交易所以及中国公司间接通过海外设立离岸公司并以该离岸公司的名义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三种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第五十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三)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四)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2013年12月13日,国务院正式发布《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明确指出,全国股转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依据证券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主要为创新型、创业型、成长型中小微企业发展服务。该决定第二条规定“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达到股票上市条件的,可以直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上市交易”,第三条规定“挂牌公司依法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股东人数可以超过200人。股东人数未超过200人的股份公司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证监会豁免核准。挂牌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且发行后证券持有人累计不超过200人的,证监会豁免核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第1.10条规定:“挂牌公司是纳入中国证监会监管的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人数可以超过二百人。股东人数未超过二百人的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挂牌。股东人数超过二百人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开转让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可以按照本业务规则的规定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挂牌。”第2.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不受股东所有制性质的限制,不限于高新技术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且存续满两年。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续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二)业务明确,具有持续经营能力;(三)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合法规范经营;(四)股权明晰,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五)主办券商推荐并持续督导;(六)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为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人数可以超过200人,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统一监督管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一)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二)股票公开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试行)》第三条规定:“下列机构投资者可以申请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法人机构;(二)实缴出资总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合伙企业。”第五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投资者可以申请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一)投资者本人名下前一交易日日终证券类资产市值500万元人民币以上。证券类资产包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在沪深交易所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股票、基金、债券、券商集合理财产品等,信用证券账户资产除外。(二)具有两年以上证券投资经验,或具有会计、金融、投资、财经等相关专业背景或培训经历。投资经验的起算时间点为投资者本人名下账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发生首笔股票交易之日。”从以上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业务规则规定可看出,在全国中小企业股转系统挂牌与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存在以下区别:一是准入条件不同,在全国股权系统挂牌不设财务门槛,申请挂牌的公司可以尚未盈利,其准入条件明显低于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二是投资者群体不同,证券交易所市场的投资者以中小投资者为主,而全国股转系统实行了较为严格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以机构投资者为主的市场,普通自然人进入投资有严格的限制,其投资者群体范围明显小于证券交易所市场;三是全国股转系统是中小微企业与产业资本的服务媒介,主要是为企业发展、资本投入与退出服务,不是以交易为主要目的;四是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的公司并非上市公司,而是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管理,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前提为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且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达到股票上市条件的,可以直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上市交易,即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并非上市。本案中,补偿协议约定的上市为“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当时约定的上市应指在证券交易所上市而非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故补偿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之一即“金象赛瑞在《回购协议》签署之日起10年内(即2018年12月前)成功上市”目前并未成就,杨静要求金象公司支付补偿款19728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23元,由原告杨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