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民终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清新顺贵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新顺贵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民终9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清新顺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侨苑街**号*栋。法定代表人:杜志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良,广东达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住所地:茂名市人民南路**号。负责人:余彬,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云,男,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男,系该行职员。原审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马场路庆亿街*号珠光国际商务中心**楼。负责人:周伙荣,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清新顺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茂名分行)、原审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2民初2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清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良,被上诉人工行茂名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华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清新公司上诉请求: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两份合同性质均为债权,并未取得物权,而上诉人请求确认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以物抵贷资产转让协议》中关于茂名市人民××路××楼的房屋债权的受让人,正是请求确认取得债权,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茂名市人民南路122号第四楼房屋的债来源于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于2000年8月8日签订《以物抵贷资产转让协议》中合同约定的部分权利,其中债务人是被上诉人,债权人是原审第三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07年6月18日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从此上诉人拥有这个债权,即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以物抵贷资产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关于茂市人民南路122号第四楼房屋的债权,故该协议项下的茂名市人民南路122号第四楼房屋的合同权利归属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以物抵贷资产转让协议》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从债权转让角度来看,根据《合同法》第79条规定,原审第三人对茂名市人民南路122号第四楼房屋处置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第四条规定,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作为合同债权的受让人,自债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承继了债权的全部权利,包括茂名市人民南路122号第四楼房屋过户登记至上诉人名下的权利。三、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是《以物抵贷资产转让协议》的合同相对人,而认定上诉人无权直接获得债权即获得房屋的受让权,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79条释义,合同权利全部转让,原合同关系消灭,产生一个新合同关系,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成为新债权人。因此,原审第三人对涉案房屋债权的转让应是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利义务消灭,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视为产生一个关于涉案房屋债权的新合同关系,上诉人依法成为该债权的相对人,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四、本案中并没有物权和债权矛盾与冲突,上诉人取得债权是为了取得物权,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明确确定取得债权,从而取得物权,这个请求不违反《物权法》,也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是《以物抵贷资产转让协议》中关于茂名市人民南路122号第四楼房屋债权的受让人,并判令被上诉人将茂名市人民南路122号第四楼房屋产权过户至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工行茂名分行辩称,1.上诉人清新公司已就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情况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并经生效判决(2013)茂南法民二初字第404号判决作出认定,本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驳回上诉人清新公司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工行茂名分行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房屋转让是上诉人清新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华融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清新公司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工行茂名分行就该合同承担义务,被上诉人工行茂名分行与原审第三人华融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应该由被上诉人工行茂名分行过户到第三人华融公司名下。3.被上诉人工行茂名分行与原审三人华融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的标的转让为物权转让而非债权转让,应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华融公司不作答辩。原告清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是被告与第三人于2000年8月11日签订的《以物抵贷资产转让协议》中乙方(即第三人)有关位于茂名市人民××路××楼的房屋物权的受让人;2、判令被告将位于茂名市人民××路××楼的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并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茂名市人民××路××楼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原为中国工商银行茂名分行第一分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第一营业部)所有(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根据《关于撤销中国工商银行茂名市分行第一营业部等8个机构的批复》,工行第一营业部现已撤销,其业务并入中国工商银行茂名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茂名市分行经改制后,名称变更为被告工行茂名分行。2000年8月8日,被告工行茂名分行与第三人华融公司签订《以物抵贷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工行茂名分行向第三人华融公司转让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以物抵贷资产,第三人华融公司向被告工行茂名分行支付收购价款,根据法律规定应办理资产权属变更登记的,双方应密切配合,并于协议签订后日(注:协议中该处空白)完成以物抵贷资产的权属变更登记,有关变更登记费用的支付问题另行商定。2007年6月11日,第三人华融公司发布公开报价公告,原告清新公司以47万元的价格通过公开报价,取得涉案资产,原告清新公司与第三人华融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2007年6月21日,第三人华融公司与原告清新公司交接《茂名市陶瓷工业公司以物抵贷资产的资料移交清单》。2007年6月25日,第三人华融公司向被告工行茂名分行发出《委托函》,向被告工行茂名分行说明涉案房产已处置给原告清新公司,要求被告工行茂名分行协助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清新公司名下。被告工行茂名分行虽对第三人华融公司的处置没有异议,但只同意应先过户到第三人华融公司名下,再由第三人华融公司过户给原告清新公司。为此,原告清新公司多次与被告工行茂名分行协商,但被告工行茂名分行以内部规定不能直接过户至原告清新公司名下为由,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因此,原告清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996年12月8日,工行第一营业部与茂名市陶瓷工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茂名市陶瓷工业公司愿意将位于茂名市人民南路122号公司办公楼四楼及卡拉OK设备转让给工行第一营业部,作价抵偿茂名市陶瓷工业公司及其属下陶瓷供销公司欠工行第一营业部的贷款本息。1997年6月30日,工行第一营业部取得了茂名市人民××路××楼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2000年8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茂名市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以物抵贷资产转让协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茂名市分行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以物抵债资产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茂名市分行支付收购价款。合同中约定有关变更登记费用的支付问题另行商定,对以物抵贷资产的权属变更登记的时间未作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接受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以物抵债资产。2007年6月11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报纸刊登《公开报价公告》,对涉案房屋进行公开报价。2007年6月18日,原告清新公司通过公开报价,以470000元的价格取得涉案房屋。同日,原告清新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转让的标的为甲方享有处置权和收益权的,位于茂名市人民××路××楼××房产及设备以物抵贷资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产权人为工行第一营业部;由乙方自行负责本次转让标的的转让审批及产权过户手续,过户手续由乙方单方负责办理,甲方给予必要的配合;本次转让标的的产权完善及过户过程所产生的一切交易费用均由乙方支付,前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土地出让金、过户契税、交易印花税。2007年6月18日,原告清新公司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支付了470000元价款。2007年6月21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涉案房屋移交给原告清新公司。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茂名市中心支行茂银复[1999]240文《关于撤销中国工商银行茂名市分行第一营业部等8个机构的批复》,同意撤销中国工商银行茂名市分行第一营业部,将其业务并入中国工商银行茂名市分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银监复[2005]272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中国工商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后的全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名称随法人名称做统一变更,变更后的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2012年11月2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2012年12月3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许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准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再查明,2013年原告清新公司以工行茂名分行及华融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协助原告清新公司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了(2013)茂南法民二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04号判决),认定:原告清新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通过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取得涉案房产,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不是涉案房产的产权人,涉案房产的产权人目前仍是工行第一营业部,而工行第一营业部并不是《资产转让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原告清新公司与工行第一营业部在法律上并无利害关系,故原告清新公司请求被告工行茂名分行、华融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因此判决驳回原告清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清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茂中法民四终字第127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清新公司撤回上诉。404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茂名市分行作为本案的被告,是因为工行第一营业部被撤销,其业务并入中国工商银行茂名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茂名市分行经改制后,名称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故被告工行茂名分行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是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许将其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故第三人华融广东分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的《以物抵贷资产转让协议》及《资产转让合同》的合同性质?2、原告清新公司是否成为《以物抵贷资产转让协议》的合同相对人?第一,关于涉案两份合同的性质问题。对于《以物抵贷资产转让协议》,涉案房产是茂名市陶瓷工业公司转让给工行第一营业部,作价抵偿茂名市陶瓷工业公司及其属下陶瓷供销公司欠工行第一营业部的贷款本息,且涉案房产产权已经登记在工行第一营业部名下,故被告工行茂名分行在签署该份协议时对涉案房产是依法拥有所有权的,但由于协议没有约定何时办理涉案房产的权属变更登记及相关费用的负担问题,涉案房产一直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第六条约定“如因工行违反本协议,使华融在接收以物抵贷资产后产生权属纠纷,无法确权的,华融可以将最终不能确权的资产退回工行,并收回相应价款”,根据上述约定可知,第三人华融广东分公司在签订该份协议后没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其拥有的只是债权,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对于《资产转让合同》,第三人华融广东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明确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处置权和收益权,这种处置权和收益权是基于上述《以物抵贷资产转让协议》其收购了涉案房屋而获得的权利,但并不等同于第三人华融广东分公司拥有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清新公司在签订《资产转让合同》时就应知涉案房屋的现状,其根据该份合同获得的也只是债权,并未因此而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因此,涉案两份合同虽然是涉及以物抵贷资产的处置,但其合同性质属于普通的房屋买卖合同,每一份合同中的受让方均只是取得了对转让方的债权,并未取得了转让标的物即涉案房屋的物权。第二,关于原告清新公司是否成为《以物抵贷资产转让协议》的合同相对人的问题。既然涉案两份合同均属普通的房屋买卖合同,那么在第三人华融广东分公司与原告清新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中,不发生债权转移,因此,原告清新公司并未能成为《以物抵贷资产转让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亦未成为涉案房屋的物权受让人。根据两份合同的约定,涉案房屋需过户到第三人华融广东分公司名下,再由第三人华融广东分公司过户到原告清新公司名下,现第三人华融广东分公司怠于行使其请求被告工行茂名分行过户的权利,那么原告清新公司可代为行使请求被告工行茂名分行过户给第三人华融广东分公司,继而再请求第三人华融广东分公司过户给原告清新公司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清新公司请求确认其是《以物抵贷资产转让协议》中第三人华融广东分公司有关涉案房屋物权的受让人以及请求被告工行茂名分行将涉案房屋直接过户至原告清新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清新顺贵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原告清新顺贵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上诉人清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确认其是被告工行茂名分行与第三人华融广东分公司于2000年8月11日签订的《以物抵贷资产转让协议》中乙方(即第三人)有关位于茂名市人民南路122号第四楼的房屋物权的受让人;2、判令被告工行茂名分行将位于茂名市人民南路122号第四楼的房屋产权过户至其名下,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工行茂名分行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清新公司就涉案房屋产权过户问题提起过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茂南法民二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清新公司又以基本相同理由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清新公司的起诉。原告清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进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440号民事裁定,撤销茂南法院(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20-1号裁定,指令茂南法院审理。华融公司与清新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还约定:华融公司不承担本次转让标的过户不能造成的任何风险及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清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工行茂名分行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转让的是债权或物权。2、上诉人是否是《以物抵贷资产转让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关于本案转让的是债权或物权的问题。原审第三人华融公司与被上诉人工行茂名分行签订《以物抵贷资产转让协议》,属于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有效。根据协议约定,涉案房产是茂名市陶瓷工业公司转让给工行第一营业部,作价抵偿茂名市陶瓷工业公司及其属下陶瓷供销公司欠工行第一营业部的贷款本息,涉案房产产权已变更登记在工行第一营业部名下,故被告工行茂名分行在签署该份协议时对涉案房产是依法拥有所有权的,但由于协议没有约定何时办理涉案房产的权属变更登记及相关费用的负担问题,涉案房产一直未办理权属过户登记手续到原审第三人华融公司名下。故原审第三人华融公司只能享有债权,而不享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2007年6月11日,原审第三人华融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公开报价公告》,对涉案房屋进行公开报价。上诉人清新公司通过公开竞价形式,以47万元竞得涉案房屋,上诉人清新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华融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实际是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虽然涉案房屋已交付上诉人清新公司使用,已实际占有该房屋,但因被上诉人第三人工行茂名分行未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华融公司名下,华融公司亦不能将涉案房屋转户到清新公司名处,故上诉人清新公司根据该份合同享有的是债权,并未因此而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关于上诉人是否是《以物抵贷资产转让协议》的合同相对人的问题。《以物抵贷资产转让协议》是被上诉人工行茂名分行与原审第三人华融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工行茂名分行将涉案茂名市人民南路122号第四楼的房屋过户到原审第三人华融公司名下,上诉人清新公司不是协议当事人,也没有约定将涉案房屋过户到上诉人清新公司名下,故上诉人不是该协议合同相对人,上诉人清新公司无权要求确认是《以物抵贷资产转让协议》中的涉案房屋受让人,也没有权利请求被上诉人工行茂名分行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上诉人清新顺贵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邹辉球审判员 阮树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小群速录员 李松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