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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3执6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田勇与刘海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扣划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勇,刘海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3执680-2号申请执行人田勇,男,汉族,1952年2月5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刘海山,男,汉族,1982年6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323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6)宁0323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694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546元,执行费50元,共计7544元。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刘海山在你行的账户上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刘海山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乐井信用社账户的存款元,划至盐池县人民法院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建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嘉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