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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03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鸿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鸿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刑初131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鸿,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住宾川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德宏州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被芒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鸿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本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被告人刘鸿驾驶云N×××××货车,以“倒卡”的方式偷逃高速公路过路某12次。经鉴定,偷逃高速公路过路某价值人民币3174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高速公路过路某,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鸿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被告人刘鸿驾驶云N×××××货车,以“倒卡”的方式偷逃高速公路过路某12次。经认定,被告人刘鸿偷逃高速公路过路某价格为人民币31744元。被告人刘鸿已全额补交偷逃的高速公路过路某,并于2016年7月20日自动到德宏州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2张,证实被告人刘鸿偷逃高速公路过路某所驾驶车辆云N×××××的外观形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1份,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受理案件情况及立案时间。3、户口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刘鸿的基本身份信息,系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云N×××××逃费行为情况统计表(附逃费轨迹详情表)各1份,证实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被告人刘鸿驾驶云N×××××车辆12次偷逃高速公路过路某的详细情况。5、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保山管理处芒市分处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各1份,证实(1)云N×××××车辆驾驶员于2016年7月16日补交该车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31744元。(2)因收费软件服务器后台储存空间量较小,无法调取云N×××××车辆在2016年6月5日之前的所有出、入口收费站车道抓拍图片。6、德宏州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无法查清被告人刘鸿供述为其提供伪造高速公路通行卡的倒卡人。7、到案经过2份,证实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刘鸿到德宏州公安局投案自首的经过。8、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刘鸿的妻子,不知道被告人刘鸿偷逃过路某的事情,其愿意作为被告人刘鸿取保候审的保证人。9、被告人刘鸿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2月开始,其驾驶云N×××××货车采取“倒卡”的方式,12次偷逃高速公路过路某31744元的事实。10、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复印件4份,证实经德宏州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云N×××××车辆偷逃的高速公路过路某价格为人民币31744元。认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刘鸿及被害人,均未提出异议。11、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张),证实侦查人员在讯问时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以上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鸿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鸿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伪造通行卡的方式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鸿诈骗钱财共计人民币317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鸿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根据被告人刘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段学忠审判员  段丽红审判员  申 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王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