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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与何瑞礼何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重庆南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重庆瑞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庄虹商贸有限公司,李福利,周忠志,何瑞礼,龙丽,黄亚丽,何莉,曾现兴,钱华勇,许吉明,杨玉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初802号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011号,组织机构代码55901956-2。负责人:王艳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婷,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宇,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南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去中峰镇新场居105号,组织机构代码20349844-3。法定代表人:周忠志,总经理。被告: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金兰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69659757-X。法定代表人:吴宪强,总经理。被告:重庆瑞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金兰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6695-3。法定代表人:何瑞礼,总经理。被告:重庆庄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27号第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65921653Y。法定代表人:李福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敦荣,重庆硕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利,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敦荣,重庆硕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忠志,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被告:何瑞礼,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被告:龙丽,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敦荣,重庆硕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亚丽,女,1976年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何莉,女,1972年7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被告:曾现兴,女,1947年6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被告:钱华勇,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许吉明,男,汉族,1962年3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伦久,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萍,女,1964年3月2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伦久,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简称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与被告重庆南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南州公司)、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恒诺公司)、重庆瑞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瑞礼公司)、重庆庄虹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庄虹公司)、李福利、周忠志、何瑞礼、龙丽、黄亚丽、何莉、曾现兴、钱华勇、许吉明、杨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熊学庆、夏东鹏、人民陪审员张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婷、刘润宇及被告李福利、龙丽、庄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敦荣、被告许吉明、杨玉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伦久、熊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州公司、恒诺公司、瑞礼公司、周忠志、何瑞礼、黄亚丽、何莉、曾现兴、钱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南州公司立即向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800万元;2.请求判令南州公司立即向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支付利息3757752.07元(计算方式:借款本金×9.8%/年/360×借款期限2015年8月21日到2016年4月14日);3.请求判令南州公司立即向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支付逾期借款罚息1823616.41元(计算方式:借款本金×14.7%/年/360×逾期天数,利随本清);4.请求判令南州公司立即向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支付复利295408.17元(计算方式:未付利息×14.7%/年/360×应付利息逾期天数,复利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5.请求判令南州公司向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8万元;6.请求判令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对渝三银DYC2015042800000136号《抵押合同》项下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请求判令恒诺公司、瑞礼公司、庄虹公司、周忠志、何瑞礼、龙丽、李福利、黄亚丽、何莉、曾现兴、钱华勇、许吉明、杨玉萍对上述第1、2、3、4、5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请求判令南州公司、恒诺公司、瑞礼公司、庄虹公司、周忠志、何瑞礼、龙丽、李福利、黄亚丽、何莉、曾现兴、钱华勇、许吉明、杨玉萍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015年4月29日,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与南州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渝三银LJC01082015200020号),约定:南州公司向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借款5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南州公司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南州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时间按时支付利息的),对逾期借款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执行,并对未支付利息按该利率计收复利;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因借款人违约,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4月28日,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与恒诺公司、瑞礼公司、庄虹公司、周忠志、何瑞礼、龙丽、李福利、黄亚丽、何莉、曾现兴、钱华勇、许吉明、杨玉萍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前述单位和自然人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恒诺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恒诺公司以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为南州公司在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处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如约于2015年4月30日向南州公司发放借款5800万元。南州公司未依约向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支付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南州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李福利、龙丽、庄虹公司辩称: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利息、复利和罚息的计算需要核实。律师费应该分结段折算,其他的无异议。被告许吉明、杨玉萍辩称:许吉明、杨玉萍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许吉明、杨玉萍签订保证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4月28日,保证合同中专用条款中是对2015年4月28日的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起诉的依据是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许吉明、杨玉萍从未对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依据4月29日的借款合同要求许吉明、杨玉萍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对许吉明、杨玉萍的诉讼请求。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主张律师费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等有效凭证。被告南州公司、恒诺公司、瑞礼公司、周忠志、何瑞礼、黄亚丽、何莉、曾现兴、钱华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与南州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渝三银LJC01082015200020号),合同约定:南州公司向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借款5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南州公司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含南州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时间按时支付利息的),对逾期借款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执行,并对未支付利息按该利率计收复利,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因借款人违约,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4月28日,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分别与恒诺公司、瑞礼公司、庄虹公司、周忠志、何瑞礼、龙丽、李福利、黄亚丽、何莉、曾现兴、钱华勇、许吉明、杨玉萍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恒诺公司、瑞礼公司、庄虹公司、周忠志、何瑞礼、龙丽、李福利、黄亚丽、何莉、曾现兴、钱华勇、许吉明、杨玉萍为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与南州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渝三银LJC01082015200020号)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恒诺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恒诺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南州公司在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处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土地面积为99684.2㎡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207房地证(2011)字第XX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213房地证(押)2015字第0XX号)。上述合同签订后,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于2015年4月30日向南州公司发放借款5800万元。借款期限内,南州公司未依约向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南州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4月15日,南州公司拖欠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借款本金5800万元及利息3757752.07元、复利153934.23元未付。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为本案诉讼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诉讼的法律服务费为580000元,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实际支付律师服务费17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进账单、《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支付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与南州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按约向南州公司发放借款5800万元,借款到期后,南州公司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要求南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8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及复利的年利率均为14.7%,南州公司应向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偿付借款期内利息3757752.07元、期内复利153934.23元,并应支付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7%计算的罚息及复利。其中,复利的计算基数为借款期内的未付利息3757752.07元,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要求以罚息作为复利计算基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南州公司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实际支付律师费174000元,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要求南州公司支付律师费5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南州公司应向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偿付律师费174000元。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与恒诺公司、瑞礼公司、庄虹公司、周忠志、何瑞礼、龙丽、李福利、黄亚丽、何莉、曾现兴、钱华勇、许吉明、杨玉萍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系有效合同。许吉明、杨玉萍抗辩称,许吉明、杨玉萍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4月28日,保证合同约定对2015年4月28日的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起诉的是依据的是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许吉明、杨玉萍未对该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与许吉明、杨玉萍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记载许吉明、杨玉萍为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与南州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渝三银LJC01082015200020号)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要求南州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依据是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与南州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渝三银LJC01082015200020号),该借款合同编号与《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编号相同,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与许吉明、杨玉萍签订的《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务具体明确,应确认许吉明、杨玉萍系为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与南州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渝三银LJC01082015200020号)产生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要求恒诺公司、瑞礼公司、庄虹公司、周忠志、何瑞礼、龙丽、李福利、黄亚丽、何莉、曾现兴、钱华勇、许吉明、杨玉萍对南州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抵押合同已经办理抵押登记,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对恒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有效的抵押权,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要求确认对恒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土地面积为99684.2㎡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207房地证(2011)字第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南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借款本金58000000元及利息3757752.07元、期内复利153934.23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7%计算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58000000元为计算基数,复利以未付利息3757752.07元为计算基数);二、被告重庆南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律师费174000元;三、被告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重庆瑞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庄虹商贸有限公司、周忠志、何瑞礼、龙丽、李福利、黄亚丽、何莉、曾现兴、钱华勇、许吉明、杨玉萍对被告重庆南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对被告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土地面积为99684.2㎡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207房地证(2011)字第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8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69084元,由被告重庆南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重庆瑞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庄虹商贸有限公司、周忠志、何瑞礼、龙丽、李福利、黄亚丽、何莉、曾现兴、钱华勇、许吉明、杨玉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学庆审 判 员  夏东鹏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