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恒勇与赵崇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恒勇,赵崇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1811号原告:杨恒勇,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被告:赵崇智,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杨恒勇诉被告赵崇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恒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崇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恒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5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11月15日计至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方面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5000元,被告并向原告立下“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借到原告75000元,并向原告承诺借款在2016年11月15日全部偿还,同时被告在“欠条”上注明还款尽在5天内还清,原告因看在被告急需资金周转,为帮助被告解决实际困难,便马上将75000元借与被告,被告借到原告款项后,并没有按照承诺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搪、抵赖。被告赵崇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15日,赵崇智向杨恒勇出具《欠条》,载明:本人赵崇智欠杨恒勇75000元,因为卖猪款没有退还给杨恒勇,还款尽在5天内还清。期限届满后,杨恒勇多次向赵崇智催收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本诉。2、庭审中,杨恒勇称,当时与赵崇智合作经营生猪贩卖,但赵崇智将生猪贩卖完后没有把款项给我,后经双方结算,赵崇智签下了《欠条》给我;结算后,双方没有继续合作,除了本案的债务外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案涉的《欠条》是杨恒勇与赵崇智原基于合作关系经结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赵崇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杨恒勇主张赵崇智拖欠其借款75000元,提供了《欠条》予以证明,且无相反证据反驳或影响上述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赵崇智未能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杨恒勇要求赵崇智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16年11月21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崇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恒勇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以7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11月21日开始计至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911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赵崇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羽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