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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11民初4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郑秀容与郑潇航、陈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容,郑潇航,陈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4392号原告:郑秀容,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捷渊,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潇航,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陈怡,女,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东凯,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秀容与被告郑潇航、陈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捷渊,被告陈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东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潇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秀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潇航、陈怡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4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2%计算支付的利息;2.郑潇航、陈怡承担郑秀容为本案纠纷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4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郑潇航、陈怡承担。事实与理由:郑潇航、陈怡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3年至2014年期间,曾多次向郑秀容借款。经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5月29日止,郑潇航、陈怡确认共欠郑秀容借款1400000元(其中转账1374700元,现金支付25300元),双方约定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还款之日按月向郑秀容计算支付按月利率2.2%的利息;同时郑潇航、陈怡还承诺,若经郑秀容催告未能还款的,郑秀容可向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及全部诉讼费用由郑潇航、陈怡承担。借款后,经郑秀容多次催讨,郑潇航、陈怡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因郑潇航、陈怡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实为郑潇航、陈怡共同向郑秀容所借,故陈怡应与郑潇航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陈怡辩称,1.郑秀容的诉讼请求有误,应当予以驳回。根据郑秀容提供的《资产投资管理合同书》可以证明,郑潇航与郑秀容之间系投资关系并非借贷关系。即使郑秀容认为其提供的另一证据《确认书》能证明郑潇航确认了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但郑潇航并非在《确认书》上的借款人一栏上签字确认,而是在该《确认书》的尾部空白处确认其承诺于2016年7月15日之前偿还本金250000元,故该《确认书》没有任何效力。2.陈怡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怡与郑潇航已于2015年12月28日已登记离婚,并且约定了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对外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除外,根据郑秀容提供的《资产投资管理合同书》可以证明,郑秀容的款项是放于郑潇航处进行投资,并不可能用于陈怡与郑潇航的夫妻共同生活,且陈怡也并未在《资产投资管理合同书》、《确认书》签字,其离婚前对于本案涉案款项并不知情,仅是在离婚后由于郑秀容的逼迫,才在《资产投资管理合同书》上确认了其知道了郑秀容将资金投资于郑潇航,但其并没有承诺承担还款或者担保责任。故本案中陈怡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郑秀容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郑秀容提供的《资产投资管理合同书》,该合同并无约定律师费问题,且如前所述,《确认书》没有任何效力,《确认书》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自然无效。故郑秀容要求郑潇航、陈怡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陈怡认为,其与本案无关,不应与郑潇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郑秀容的诉讼请求。郑潇航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审查,郑秀容提交的《资产投资管理合同书》、《确认书》、银行账单以及陈怡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6日,郑秀容向陈怡转账支付150000元;2013年9月9日,郑秀容向陈怡转账支付两笔各200000元,共计400000元;2014年2月27日,郑秀容通过郑雯账户向陈怡转账支付600000元;2014年6月30日,郑秀容通过郑雯账户向陈怡转账支付224700元。2015年5月29日,以郑秀容为甲方、郑潇航为乙方签订一份《资产投资管理合同书》,载明:郑秀容委托郑潇航管理其资产,委托资产1400000元,委托期限三个月即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郑潇航应于每月30日前向郑秀容全额支付按月利率2.2%计算的利息30800元;委托管理合同期满,郑潇航负责归还郑秀容投资的全部本金以及结清所有利息;若出现纠纷,并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任何一方可向郑潇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日,郑秀容拟定一份《确认书》,该确认书中载明:截止2015年5月29日,郑潇航共向郑秀容借款1400000元,上述款项分别由郑雯与郑秀容的账户转入郑潇航妻子陈怡的账户,且郑潇航同意按月利率2.2%计算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按月将利息支付至郑秀容指定的银行账户;如经催告郑潇航未还款的,郑秀容可向本院起诉,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全部诉讼费等由郑潇航承担。此后,郑潇航未在上述确认书借款栏处签名,但却在该《确认书》尾部签字确认即经双方协商,其本人承诺于2016年7月15日之前偿还本金贰拾伍万元(¥250000)。2015年7月27日,陈怡在上述《资产投资管理合同书》尾部签字确认:其已知晓郑秀容将资金1400000元投资于郑潇航,且上述款项系通过其账户转入。2014年5月31日,陈怡通过转账方式向郑秀容支付利息25300元,同年11月4日,陈怡通过转账方式向郑秀容支付利息30800元。2016年9月26日,郑秀容委托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与郑潇航、陈怡的上述民间借贷纠纷,并需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2016年10月28日,郑雯出具一份书面证明,证明通过其账户转入陈怡的850000元系郑秀容的钱款。此后,因郑潇航、陈怡未偿还借款本息,郑秀容遂诉至本院。另查,郑潇航、陈怡于2010年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2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郑秀容与郑潇航签订的《资产投资管理合同书》载明的内容可以得出,双方系按借贷关系约定郑潇航收取1400000资金后每月应支付的利息及支付方式,以及投资期限届满时,郑潇航应还本付息的责任,并没有约定投资事项及盈亏的分配方式,故可认定双方所签订的《资产投资管理合同书》系对双方借贷关系的确认,故陈怡辩称郑秀容与郑潇航之间系为投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郑潇航虽未在《确认书》中借款人栏处签名,但其却在该《确认书》的尾部书面签字承诺其于2016年7月15日前偿还本金250000元,而该签字确认的内容也是属于《确认书》组成部分,系郑潇航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陈怡认为该《确认书》没有任何效力,郑秀容要求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如上所述,郑潇航作为借款人应向郑秀容承担偿还借款1400000元本付息的责任,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2%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怡与郑潇航虽已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作出关于个人债务的约定,但上述款项均汇入陈怡账户,且借款后部分利息系通过陈怡账户向郑秀容支付,故可认定述借款事实发生在郑潇航、陈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郑潇航、陈怡对于离婚协议约定债务的约定亦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债权人郑秀容。郑潇航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郑潇航、陈怡作为债务人应向郑秀容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潇航、陈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秀容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郑潇航、陈怡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郑潇航、陈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秀容支付律师费45000元;三、驳回郑秀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2元,由郑潇航、陈怡负担。郑潇航、陈怡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金人民陪审员  汪德聪人民陪审员  郑宝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晗附:一、本文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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