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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4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文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胡文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4241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娟,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俊杰,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文强,男,汉族,199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胡文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娟、邵俊杰,被告胡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5月4日借款本金余额110791.03元,利息28498.5元,滞纳费27539.96元(计算标准按照合同约定);2.判令被告清偿从2017年5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滞纳费;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33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24000元,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6%等。后原告于同年7月2日向被告发放了124000元贷款,被告多次未按期足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胡文强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未按期偿还贷款是由于其2016年11月进入看守所,没有办法跟家里人联系,所以无法偿还,故在看守所期间的利息与滞纳金不应支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放款凭证、账务查询、还款详细信息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胡文强向中银公司申请额度为124000元的信用贷款。2015年7月1日,中银公司(甲方)与胡文强(乙方)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额度124000元用于家庭装修;在甲方审批后,将贷款划入乙方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乙方的贷款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期;贷款动用收取动用金额的3.7%作为贷款动用费,该动用费在贷款发放后从乙方账户中自动扣收;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6%;甲方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逾期三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四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逾期时贷款余额0-10000元,每日滞纳费5元,10000-20000元,每日滞纳费10元,……逾期时贷款余额90000-100000元,每日滞纳费50元,更高贷款余额依以上规则类推;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等构成或视为乙方在本合约项下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降低或停用乙方信用贷款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乙方逾期还款在90天以内(含90天)的,应按照相关费用(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滞纳费等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乙方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应按照贷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滞纳费等费用)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等。合同订立后,中银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向胡文强账户发放了124000元借款。胡文强自2016年2月1日起开始逾期还款,之后多期未足额还款。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费计算,截止2017年5月4日胡文强拖欠借款本金110791.03元,利息28498.5元,滞纳费27539.96元。中银公司与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为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案涉诉讼,律师费为3336元。原告于放款当日从被告账户中扣付了4588元作为贷款动用费。本院认为,原告中银公司与被告胡文强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双方对贷款的额度、贷款的用途、发放及使用期限、利率和费用、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除贷款动用费的扣除、逾期利息和滞纳金收取标准等内容有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中银公司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可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中银公司于2015年7月2日放款当天扣除贷款动用费4588元,贷款动用费收取无法律上的依据,其实质是放款时预先扣除借款利息,该行为违反有关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此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故被告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19412元,截止2017年5月4日的欠款本金应为106203.03元。关于滞纳费的收取标准,原告主张被告任意一期还款发生逾期,则需按照逾期时的所有贷款余额收取相应档次的每日滞纳金,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已约定了月利率1.6%的利息,现原告再主张每日55元的滞纳费,被告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利息及滞纳费总和已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逾期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超出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文强辩称由于被关入看守所无法偿还贷款,在此期间的利息与滞纳金不应支付,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文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5月4日拖欠的借款本金106203.03元及利息、滞纳费(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和滞纳费总和),并承担律师费333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70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851.5元,保全费1470元,共计3321.5元,由被告胡文强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彦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马 锐书 记 员 冉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