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5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范文诉刘成、沈阳市中泰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范文,刘成,沈阳市中泰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111民初595号之一 原告张范文 被告刘成 被告沈阳市中泰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范文与被告刘成、沈阳市中泰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启军 代理审判员 王立东 人民陪审员 崔红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