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7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革兰与刘科技、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革兰,刘科技,方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7227号原告:孙革兰,女,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洪新军,浙江宝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科技,男,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方芳,女,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孙革兰为与被告刘科技、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革兰的委托代表人洪新军,被告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科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革兰起诉称,2015年9月10日,被告刘科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15日,并承诺如到期不还愿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另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科技、方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刘科技、方芳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科技、方芳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孙革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科技、方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被告刘科技、方芳支付利息2498元(按借款本金1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1%的四倍,从2015年9月1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即10000元*5.1%/年*4倍/365日*447日=2498元)及从2016年12月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上述方式计算的利息;3、被告刘科技、方芳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4、被告刘科技、方芳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孙革兰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时间、用途、期限、逾期还款责任等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刘科技、方芳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刘科技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孙革兰及被告方芳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方芳答辩称,涉案借款为被告刘科技的个人债务,虽借款发生时间在双方夫妻关系期间,但是此期间夫妻关系已破裂,本案借款也不是用于双方夫妻生活所需,被告刘科技长期借高利贷、赌博,长期家暴,被告方芳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刘科技书写担保书后被告方芳予以撤诉。被告刘科技不悔改,被告方芳又提起第二次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被告刘科技强行进入家中,掳走小孩,要求被告方芳给予支付现金,原告提交的借条有修改的痕迹,无法证明借款的真实性,被告方芳将于近期第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综上,本案借款为被告刘科技的个人借款,被告方芳不需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方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余公行罚决字[2014]第4629号)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刘科技家暴的事实。2、(2016)浙0110民初159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方芳已经就与刘科技的婚姻关系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破裂的事实。3、忏悔书一份(复印件),4、保证书一份(复印件),证据3、4证明被告刘科技长期家暴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方芳委托律师与刘科技进行离婚案件处理的事实。本院认证,原告孙革兰提供的证据1,被告方芳对真实性有异议,借款签名不能确定这是被告刘科技的签名;证据2、3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孙革兰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方芳提供的证据1,原告孙革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方芳主张夫妻关系破裂的事实;证据3、4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方芳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查,被告方芳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3、4、5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刘科技、方芳于201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8日共同生育女儿方心艾。2015年9月10日,被告刘科技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归还日期2015年9月15日,逾期未能归还则由借款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另认定,被告方芳曾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刘科技主动认错并表示悔改,夫妻重新和好,被告方芳于2014年10月撤回起诉。后被告方芳于2016年11月1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浙0110民初159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方芳的离婚诉讼请求。再认定,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科技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科技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相应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0%的四倍予以调整。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刘科技、方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芳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科技明确约定为被告刘科技的个人债务,或者被告刘科技、方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涉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方芳对被告刘科技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芳辩称涉案借款为被告刘科技的个人债务,对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科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科技、方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革兰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刘科技、方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革兰利息2449元(按借款本金10000元按年利率5.0%的四倍自2015年9月11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此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刘科技、方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革兰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四、驳回原告孙革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元,减半收取69元,由原告孙革兰负担1元,由被告刘科技、方芳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萍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