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徐州木材市场上甘岭木材经销处与徐州天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木材市场上甘岭木材经销处,徐州天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1731号原告:徐州木材市场上甘岭木材经销处,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煤机东村小*楼*幢**室。负责人:张文楚,该经销处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升,徐州市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天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帝相阁步行街2-1-122至124、222至224。法定代表人:李淑娴,该公司经理。原告徐州木材市场上甘岭木材经销处与被告徐州天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柴修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木材市场上甘岭木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2720元及违约金2万元(以10272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币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木材买卖协议,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方用于其承建的丰县名仕学院工程,双方约定木方的价格以欠条为准,并约定了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木方送至指定地点,被告在验收无误后予以签名确认。被告合计购买原告木方342720元,已经支付货款24万元,尚欠102720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州天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木材买卖协议、欠款条、收料单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木材买卖协议一份,被告在协议上的签名人为高成军,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因建筑工程施工需要购买原告各种规格型号的木方、板材、模板,价格依欠款条为准,被告如发现有质量问题,应在收货后10天内书面通知原告处理;被告应在收货验收合格后按实际数量计算货款,并以欠款条上的还款日期为准;被告如逾期支付货款时,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木材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5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供应木方,每次供应木方均为4896根,单价均为14元/根,每次价款均为68544元。2014年10月5日、2014年10月29日,张文楚与高成军签订了欠款条两份,两份欠款条均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方4896根,单价为14元/根,价款为68544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每天加收欠款总额的1%滞纳金。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10日,张文楚与陈爱民签订了欠款条三份,三份欠款条均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方4896根,单价为14元/根,价款为68544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每天加收欠款总额的1%滞纳金。根据以上五份欠款条的约定,被告尚欠原告的木方款合计为342720元。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方后,被告支付原告木方款合计29万元,具体支付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10月16日支付5万元、2014年10月29日支付5万元、2015年4月29日支付3万元、2015年9月7日支付4万元、2015年12月31日支付1万元、2016年6月25日支付2万元、2016年9月14日支付2万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2万元、2017年7月5日支付5万元。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张文楚系原告的负责人。原告庭审中陈述,陈爱民系被告的项目经理,董新民、于敬尧系被告的收料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木材买卖协议、欠款条,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否则其应承担给付货款之违约责任。原告合计向被告提供价值342720元的木方,现货款已经到期,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29万元,尚欠527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272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欠款条中约定了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货款,如逾期不还每天加收欠款总额1%的滞纳金。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违反欠款条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是2017年7月5日,故原告主张以102720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5日产生的违约金的主张,不违反欠款条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天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州木材市场上甘岭木材经销处货款5272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止,以1027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最高不超过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徐州天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修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 冰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