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05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陶军、陶冬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陶军,陶冬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05161号原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产业园稻香楼9号创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8944988Q(4-4)。法定代表人:王祥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帮忠,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合肥市,被告:陶军,男,1994年6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陶冬林,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负责人:王安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周,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奥出租车公司”)诉被告陶军、陶冬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帮忠,被告陶军、陶冬林,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奥出租车公司诉称:2016年9月9日,陶军驾驶陶冬林所有的、在人保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皖A×××××号小型客车,与孙帮忠驾驶原告所有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出租车损失。合肥交警支队瑶海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军驾驶的机动车负全部责任。被告陶军的侵害行为,已给原告造成车辆维修、车辆停运等损失3529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5297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3317元、施救费280元、停运损失15500元、副班驾驶员杨道权误工费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军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异议。赔偿的数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们认为停运损失按500元每天计算过高,具体损失标准不清楚。被告陶冬林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异议。赔偿的数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们认为停运损失按500元每天计算过高,具体损失标准不清楚。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无事实和依据,车辆维修费无异议,施救费凭票;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副班驾驶员误工费损失无事实和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陶军驾驶陶冬林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新蚌埠路西侧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新蚌埠路与北一环交口下穿桥下时,碰撞到孙帮忠驾驶的沿新蚌埠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皖A×××××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当事人陶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孙帮忠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皖A×××××出租车于2016年9月10日送入合肥骏安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2016年10月11日维修出厂,用去维修费13317元、施救费28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陶军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陶冬林,陶军具有C1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时,原告要求停运损失和副班驾驶员务工损失,应由陶军和陶冬林赔偿。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关行车证、驾驶证、保险保单、发票、证明等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陶军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交警支队瑶海大队认定陶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车辆在人保六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修理费和施救费,有维修发票和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对此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损失,原告的车辆是出租车,属营运车辆,车辆维修停运损失客观存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依据不足,应予调整,酌定按每天400元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副班驾驶员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停运损失由陶军和陶冬林赔偿,系自身权利的处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陶冬林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要求陶冬林共同赔偿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此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修理费13317元、施救费280元;二、陶军赔偿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停运损失12000元;三、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陶军负担220元,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凭、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