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9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艾亮波与佛山市顺德区云商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亮波,佛山市顺德区云商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9341号原告:艾亮波,男,汉族,1994年10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扬杰,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云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环镇南路水藤北围工业区(临时物流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0975918626。法定代表人:邓燕红,该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艾亮波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云商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扬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云商速运合同协议书》;2.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164元(利息计算从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此后顺延);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云商速运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在江西省××市东乡县区域范围内的商标权、企业标记权等在内的经营权授予原告使用,合同期从2016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原告交纳了保证金5000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后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2017年5月30日前启动当地物流市场并保证给予原告每月不低于十车货车运输,逾期应退还原告保证金,但被告依旧不履行合同。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之后,因为原告没有配合被告方组织货物来源,导致无法实现特许经营的目的。原告诉称的没有货物到达的责任在于原告方没有积极履行其义务。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因聊天内容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关于加盟商艾亮波的一些情况说明》,性质应属于证人证言,但说明人并无到庭说明情况,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云商速运合同协议书》,约定在江西省××市东乡县区域范围内,被告将拥有的商标权、企业标记权在内的经营权授予原告使用,原告可以在货物揽收与配送安装、员工制服、经营场所装潢装饰、广告宣传及推广等方面使用被告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原告向甲方一次性交纳风险保证金50000元;合同有效期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其中,合同第6.9条约定,“乙方(原告)需根据甲方(被告)的商业模式及配送体系运作市场,开展授权区域业务,正式开业运营三年需完成跨省揽货、同城配送任务,年毛利五万元以上”;合同第6.10条约定,“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订立的服务标准揽收和配送货物。乙方应该当接受甲方对其服务质量进行检查,对违反甲方服务标准的行为,应当立即予以改正”;第6.11条约定,“乙方正式开业运营三年中完成集采配送业务,毛利五万元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21日及同年10月13日分两次向云商公司支付了风险保证金共50000元。后双方又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被告)云商速运公司保证在2017年5月30日前启动当地物流市场,并且在货运单程运输期间每月不低于十车货物到达乙方(原告)。二、乙方应当积极配合甲方货物来源。三、甲方若不履行协议,该退还乙方保证金五万元人民币整。(在退还乙方保证金过程中,按代理商提出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之内全额退还,并按申请顺序依次退还)……”。原告认为被告违约,遂于2017年6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的违约方是哪一方。原告认为系被告违反《补充协议》约定无法启动当地物流市场并保证货物运输,被告则认为系原告没有配合被告方组织货物来源。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被告需在2017年5月30日前启动当地物流市场并在货物单程运输期间每月不低于十车货物到达原告处。但经庭审查明,被告至庭审时止,均无货物到达合同约定的原告特许经营区域即江西省××市东乡县域范围由原告进行配送。被告明显无履行补充协议的约定。其次,被告抗辩称系因为原告并无在东乡县域组织货源由被告运回才导致其无货物运往东乡县域由原告进行配送,经对双方签订的《云商速运合同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的审查可见,被告主张原告违约的依据��《云商速运合同协议书》第6.9条、第6.10条、第6.11条,该三条约定原告除有配送任务外还有揽收揽货任务并毛利50000元以上,但该任务系于原告开业运营的三年内完成。而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原告对被告的货物来源只是一种配合义务,并非保证义务,更非一种前置条件,被告不能以原告未能在当地组织货源供货车运回而不向原告经营的区域发货,且该《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了被告每月的货运义务。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不履行货物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云商速运合同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首先,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甲方若不履行协议,该退还乙方保证金五万元人民币整。(在退还乙方保证金过程中,按代理商提出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之内全额退还,并按申请顺序���次退还)”的约定,且被告确系合同的违约方,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虽协议中并无约定,但被告违约,而其所收取的保证金会导致原告产生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主张从履行期届满后的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且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而原告诉请的暂计至起诉日的利息164元金额有误,应为114.79元(4.35%÷360天×19日×5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次,原告诉请的违约金10000元,因违约金系补偿性质,《云商速运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对此无明确约定,而在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退回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已可弥补原告现有损失,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艾亮波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云商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的《云商速运合同协议书》;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云商物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艾亮波退回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19日的利息为114.79元);三、驳回原告艾亮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2.05元、财产保全费为520元,合共1172.05元(原告艾亮波已预交),由原告艾亮波承担108.91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云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06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斯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