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闫玉香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玉香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29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玉香,女,1964年5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镇平县。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玉香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玉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份,被告人闫玉香在镇平县柳泉铺镇王河村自家院子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880株,已开花结果。2017年4月27日上午被镇平县公安局柳泉铺派出所民警发现并当场铲除销毁。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闫玉香明知是罂粟而非法种植880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玉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被告人闫玉香在镇平县柳泉铺镇王河村自家院子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880株,已开花结果。2017年4月27日上午被镇平县公安局柳泉铺派出所民警发现并当场铲除销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闫玉香关于犯罪时间、地点、经过的供述,与证人王某的证言相印证,且有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视频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玉香违反毒品原植物种植管制法规,私自种植罂粟毒品原植物880棵,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闫玉香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玉香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国权代理审判员 张婉斌人民陪审员 仵 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