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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吉林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尹洪波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贺德新,尹洪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839号原告:吉林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人民路205-21号。法定代表人:于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群,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顺,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德新,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尹洪波,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吉林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信担保公司)与被告贺德新、尹洪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信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贺德新给付代偿款61067.34元;2.判令贺德新给付自2017年5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代偿款利息,以61067.3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7.4%计算;3.判令尹洪波对第1、2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贺德新与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用于装修,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2016年5月19日贺德新领取了借款人民币6万元。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和主债权的实现,我公司与主债权人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期限等。为了保证追偿权的实现,我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与尹洪波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因贺德新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5月31日主债权人给我公司发送代偿函,要求我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1067.34元。当日,我公司予以代偿。代偿后我公司与两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贺德新同意金信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尹洪波辩称,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被贺德新用于购买彩票,其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借款人违约责任承诺、代偿函、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19日,贺德新向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双方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同日,金信担保公司与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金信担保公司为贺德新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同时,尹洪波与金信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向金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未清偿贷款人的全部款项、借款人应支付的利息、违约金以及金信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借款到期后,贺德新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催告,金信担保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代偿61067.34元。本院认为,金信担保公司为贺德新向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提供担保以及尹洪波提供反担保保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贺德新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金信担保公司依约履行了代偿义务,贺德新应将代偿款及违约金给付金信担保公司。尹洪波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对贺德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贺德新追偿。尹洪波关于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被贺德新用于购买彩票,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尹洪波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且其辩解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故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信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德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吉林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本金61067.34元;二、被告贺德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吉林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61067.3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7.4%的标准自2017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尹洪波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德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贺德新、尹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冰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书宁—2— 来自: